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0954 號
訴願人 劉○鑫
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0877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7 巷 2 號之 1 之建物,未經許可擅
自建造鐵皮屋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屬程序違建,爰以首揭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
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77 年間因為颱風致系爭房屋屋頂坍塌,訴願人依系爭房屋原有
之高度式樣,以鐵皮搭蓋屋頂,訴願人居住近 20 餘年有臺灣電力公司函足證。
因土地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出售予吳○達先生,吳某即對訴願人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於板橋地院審理中,另吳某指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未查
,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建築物,經查無地政資訊系統資料,經本府警察局協助
查復,建築物所有人為訴願人。依據訴願人提供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構造別為
「磚石造」,折計年數 67 年,惟查本案勘查紀錄表就系爭屋頂係記載構造別為
「金屬」,故本案認定「鐵皮屋頂」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且訴願人亦自承因颱
風致系爭房屋屋頂坍塌,故自行以鐵皮搭蓋屋頂,訴願人非經審查許可發給執照
,擅自更換鐵皮屋頂之行為,屬建築法第 9 條所稱建造行為,故認定為違章建
築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
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鐵皮屋頂,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
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
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應予拆除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 77 年間因為颱風致系爭房屋屋
頂坍塌,其依原有之高度式樣,以鐵皮搭蓋屋頂,且其居住近 20 餘年有臺灣電
力公司函足證等語,惟訴願人縱有建造鐵皮屋頂之必要,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
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其所訴縱然屬實,亦無法解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
事實,若訴願人嗣後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自應
予以拆除,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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