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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9095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8086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0954  號
    訴願人  劉○鑫
    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0877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7 巷 2  號之 1  之建物,未經許可擅
自建造鐵皮屋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屬程序違建,爰以首揭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
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77  年間因為颱風致系爭房屋屋頂坍塌,訴願人依系爭房屋原有
    之高度式樣,以鐵皮搭蓋屋頂,訴願人居住近 20 餘年有臺灣電力公司函足證。
    因土地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出售予吳○達先生,吳某即對訴願人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於板橋地院審理中,另吳某指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未查
    ,遽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請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建築物,經查無地政資訊系統資料,經本府警察局協助
    查復,建築物所有人為訴願人。依據訴願人提供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構造別為
    「磚石造」,折計年數 67 年,惟查本案勘查紀錄表就系爭屋頂係記載構造別為
    「金屬」,故本案認定「鐵皮屋頂」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且訴願人亦自承因颱
    風致系爭房屋屋頂坍塌,故自行以鐵皮搭蓋屋頂,訴願人非經審查許可發給執照
    ,擅自更換鐵皮屋頂之行為,屬建築法第 9  條所稱建造行為,故認定為違章建
    築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
    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鐵皮屋頂,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
    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
    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應予拆除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 77 年間因為颱風致系爭房屋屋
    頂坍塌,其依原有之高度式樣,以鐵皮搭蓋屋頂,且其居住近 20 餘年有臺灣電
    力公司函足證等語,惟訴願人縱有建造鐵皮屋頂之必要,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
    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其所訴縱然屬實,亦無法解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
    事實,若訴願人嗣後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自應
    予以拆除,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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