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0943 號
訴願人 沈○華即虹○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70594 號、第 1000650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0995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市○○區○○路 5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店舖、住宅」使用)經營虹○養生館,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0 年 5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以前揭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70
594 號、第 1000650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無知第一次開店做生意,請求給予改過的機會不要開罰,本店是我和另外
兩位小姐合資的,如果開罰由我個人承擔,本人經濟無力負擔。
(二)本人 100 年 5 月 6 日經主管機關開立改善通知單,貴單位的通知單內容
,並未告知本人須於 7 日內以書面陳訴。
(三)本店已於 100 年 5 月 12 日配合公務機關完成改善,改善結果如下:本場
所設有 5 間包廂,已全部拆除改為窗簾,並於 100 年 5 月 13 日以電話
請求主管機關前來復查,惟至今過了 55 天均未前來。100 年 5 月 31 日停
止營業,並頂讓給他人。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6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沈○華(即建
築物使用人)現場經營「按摩業(店招:虹○養生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用途為「按摩觀光場所(B 類 1 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二)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告知本人須於 7 日內以書面陳述部分,查是日勘查原處分
機關皆向受檢場所代表人員說明違規項目及應於時限內陳述意見,並請代表人
於檢查紀錄表簽名,另訴願人既為建築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即應依建築物之核定使用類組使用,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影響公共安全
,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0995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此部分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099
5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第 10013
25072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70594 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67 使字第 3125 號使用執
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店舖、住宅」使用),
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違規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之情事,已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67 使字第 3125 號
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5 月 6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洵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無知第一次開店做生意,請求給予改過的機會不要開罰,該店
是和另外兩位小姐合資的,如果開罰由其個人承擔,其經濟無力負擔等語,惟
依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結果,訴願人為獨資商號虹○養生館之負責人,原
處分機關以其為裁罰對象,即非無據,而訴願人與訴外人間於民事上有何等合
資關係即非所問,又訴願人倘確無資力一次完納系爭罰鍰,亦需俟本件確定後
,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辦,且前
揭建築法規定既已完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訴願
人即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等情,而邀免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 100 年 5 月 6 日經主管機關開立改善通知單…並未告知
本人須於 7 日內以書面陳訴等語,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5
月 6 日勘查紀錄表所示,其記載「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
,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項,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0
年 5 月 13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經現場受僱人黎○均簽名
確認,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記載其於 100 年 5 月 13 日以電話請求主管
機關前來本場所復查等云云,尚難謂其不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況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本件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
有違法或不當,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0 年 5 月 1
2 日配合公務機關完成改善…100 年 5 月 31 日停止營業,並頂讓給他人等
語,惟訴願人所述縱然屬實,亦係其事後之改善行為,除不影響原已合致於處
罰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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