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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9094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5466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0943  號
    訴願人  沈○華即虹○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70594 號、第 1000650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0995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市○○區○○路 5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店舖、住宅」使用)經營虹○養生館,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0  年 5  月 6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觀光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以前揭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70
594 號、第 1000650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無知第一次開店做生意,請求給予改過的機會不要開罰,本店是我和另外
      兩位小姐合資的,如果開罰由我個人承擔,本人經濟無力負擔。
(二)本人 100  年 5  月 6  日經主管機關開立改善通知單,貴單位的通知單內容
      ,並未告知本人須於 7  日內以書面陳訴。
(三)本店已於 100  年 5  月 12 日配合公務機關完成改善,改善結果如下:本場
      所設有 5  間包廂,已全部拆除改為窗簾,並於 100  年 5  月 13 日以電話
      請求主管機關前來復查,惟至今過了 55 天均未前來。100 年 5  月 31 日停
      止營業,並頂讓給他人。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6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沈○華(即建
      築物使用人)現場經營「按摩業(店招:虹○養生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用途為「按摩觀光場所(B 類 1  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二)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告知本人須於 7  日內以書面陳述部分,查是日勘查原處分
      機關皆向受檢場所代表人員說明違規項目及應於時限內陳述意見,並請代表人
      於檢查紀錄表簽名,另訴願人既為建築物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即應依建築物之核定使用類組使用,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影響公共安全
      ,訴願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0995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此部分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099
      5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第 10013
      25072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70594 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67 使字第 3125 號使用執
      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店舖、住宅」使用),
      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違規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之情事,已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67 使字第 3125 號
      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5  月 6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洵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無知第一次開店做生意,請求給予改過的機會不要開罰,該店
      是和另外兩位小姐合資的,如果開罰由其個人承擔,其經濟無力負擔等語,惟
      依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結果,訴願人為獨資商號虹○養生館之負責人,原
      處分機關以其為裁罰對象,即非無據,而訴願人與訴外人間於民事上有何等合
      資關係即非所問,又訴願人倘確無資力一次完納系爭罰鍰,亦需俟本件確定後
      ,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辦,且前
      揭建築法規定既已完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訴願
      人即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等情,而邀免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 100  年 5  月 6  日經主管機關開立改善通知單…並未告知
      本人須於 7  日內以書面陳訴等語,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5 
      月 6  日勘查紀錄表所示,其記載「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
      ,請受僱(代表)人轉知)確認相關事項,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0
      年 5  月 13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經現場受僱人黎○均簽名
      確認,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記載其於 100  年 5  月 13 日以電話請求主管
      機關前來本場所復查等云云,尚難謂其不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況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本件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
      有違法或不當,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0  年 5  月 1
      2 日配合公務機關完成改善…100 年 5  月 31 日停止營業,並頂讓給他人等
      語,惟訴願人所述縱然屬實,亦係其事後之改善行為,除不影響原已合致於處
      罰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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