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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9093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49709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90939  號
    訴願人  王○平
    代理人  劉○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5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0
0031305、100003130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105、106 地號土地(以稱系爭 2  筆土地),
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檢具申請書,
以系爭 2  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減免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2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被繼承人王○棠君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105  地號土
    地,無償供公眾通行,申請減免地價稅一案。經由本市工務局函,發文字號:北
    工建字第 1000664486 號說明,屬該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基地內通路(為不
    計入法定空地檢討)隨函附上以供佐證。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0 日以爭 2  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減免地價稅,經鈞府工務局 100  年 6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0664486 號
      函查復略以:「說明:二、○○區○○段 105、106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府所
      核發 65 永使字第 2375 號使用執照(64  永建字第 2420 號建造執照),與
      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建築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為基地內通路。
      」,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核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
      所訴,核無可採。
(二)至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2  筆土地為建築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土地,為不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檢討,是系爭 2   筆土地仍應減免地價稅云云,查鈞府工務局 100
      年 5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00220812 號函略以:「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說明二略以:『…建築基地內設置私
      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應認
      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道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以,如私設通路為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
      ,於檢討建蔽率時縱令未計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
      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本案系爭土地雖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係均府工務局所核發 6
      5 永使字第 2375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通路,為該執照必要出入口或共同
      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訴願人
      所述,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2 項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 1  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 2  項)。」。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
    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
    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
    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
    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
    誤。」(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檢具申請書,以爭 2  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2  號函否准所
    請,而其訴願理由係以北工建字第 1000664486 號說明,屬該照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為基地內通路(為不計入法定空地檢討)隨函附上以供佐證云云,惟查前揭
    本府工務局 100  年 7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1000664486 號函,雖指明系爭 2 
    筆土地不計入法定空地檢討,惟亦指明系爭 2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5 
    永使字第 2375 號使用執照(64  永建字第 2420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範圍
    ,為基地內通路,此亦有系爭 2  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稽,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及 98 年度裁字第 1
    161 號裁定之意旨,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
    地,系爭 2  筆土地自仍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訴願主張,容
    有誤解,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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