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0934 號
訴願人 蔡○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2655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374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
心○曲歌友會,屬 B-1 類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
2 日前往該址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築建物前經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22 日以九十九北工使字第 099062200004 號准予
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列管複查之申報書內,其所載簡圖中第一處避難層出入
口(即標示 El 部分),所標示出入口寬度為 20Ocm,另一避難層出入口(即
標示 E2 部分),其標示出入口寬度為 175cm,及申報書現況照片編號 2 均
有記載。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 91 條第 3 款規定:「前二款規定每
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本件現況所載避難層出入口均符合上開規定,已達 2 公尺的規定
,且原處分機關日前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 99 年 12 月 27 日至本場所執
行複查作業,複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寬度不足係違反何種法
令?
(二)本件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處分之事實等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於法自有未合,按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例如行政處罰,依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
違規之行為,即違規認定單位、認定單位所認定違規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與適
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
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查獲事實與原申報
書檢查結果及複查結果所記載之事實並非明確,相對人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其他
內容得知違規事實究竟係由原種主觀意識之機關所為認定,與本人之他次違規
事實又如何區分,即無從正確適用法令,原處分有權力濫用及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之違法,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2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訴願人未依法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之安全,
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不合格: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合規定(
B-1 類組為 2 公尺,現場約為 1.82 公尺)之缺失,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避難層有 2 處出入口,其中 E1 出入口已達 2 公尺
並公共安全申報業經原處分機關備查云云,經查訴願書卷附公共安全申報之建
築物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所示,系爭建築物之店招設置於 E2 出入口前,顯
見 E2 為其主要而明顯之出入口,倘如訴願人所主張,其避難層出入口係為 E
1 ,以人員避難方向之可見性及可及性而言,E1 非屬主要之出入口,且需由
隱藏於居室內之狹窄單開門通往訴願人經營範圍外之室內通路(社區共用部分
),方可通往 E1 出入口,其不如 E2 出入口般之顯而易見,於緊急事故時,
亦不易發揮應有之功能,故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係認定 E2 為系爭建築物之緊
急出入口,是以,系爭建築物之合於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應以 E2 計算
,訴願人所辯未顧及人員應如何避難之情形,核無可採,本件訴願核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
、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
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經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2 日前往位於本市○○區○
○○路 374 號 1 樓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
經營視聽歌場業(B-2 類組),原處分機關並發現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項
目不合格: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合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類組之出入
口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而現場僅約為 1.82 公尺)之缺失,有 100 年 3
月 12 日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避難層有 2 處出入口,其中 E1 出入口已達 2 公尺並公共安全申報業經原處
分機關備查云云,惟查卷附公共安全申報之建築物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所示,
系爭建築物之店招設置於 E2 出入口前,顯見 E2 為其主要而明顯之開向屋外之
出入口,反之,需由隱藏於居室內之狹窄單開門,通往訴願人經營範圍外之室內
通路(社區共用部分),方可通往 E1 出入口,其不如 E2 出入口般之顯而易見
,顯非屬主要之出入口,於緊急事故時,亦不易發揮應有之功能,訴願主張核不
可採,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認定 E2 為系爭建築物之緊急出入口,系爭建築物之
合於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應以 E2 計算,要屬合理,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揆諸上揭建築法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非無
據。
三、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包括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據此,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
處分理由之記載,應敘明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
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等,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
原因,以符明確性之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 1157 號判決參照)。
卷查本件系爭處分書違反事實欄記載:「...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避難層
出入口寬度不足。」,處分理由欄則記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臺端違反上開規定,爰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條文處分如主文。」等語,由系爭處分書事
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處分相對人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所稱「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足」係指「出入口寬度」不符合何種法令規定及法定寬度應為何?以致於「公共
安全不符規定」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並該當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規定,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顯未明確說明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案件事實
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求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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