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10898 號
訴願人 廖○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0100403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6 巷 33 號 1 樓建物(坐落○○區○○段 1
618-2 地號土地),該建物後側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
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遂以 100 年 8 月 16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0100403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違章建物係前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合法承租土地,並於 66 年 1 月 25 日興建完成之建物,訴願人於 92 年
向前手購入,並於 92 年 10 月 23 日完成過戶登記。訴願人既有合法權源,即
得對該建物自由使用收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該系爭違章建物於 66 年 1 月 25 日建築完成,土地係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經查地政資訊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標
示部,該址 1 樓合法建築面積登記 66.89 平方公尺(不含附屬建物平台)
,惟經現場丈量目前建築物現況面寬 4.6 公尺、長 16 公尺、面積 73.6 平
方公尺,已超出建築登記面積達 6.71 平方公尺,自有於合法建築物增建違章
建築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為違建,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為其前屋主所增建,而非訴願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後
所增建,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惟查本件之干涉行政之責任人依建築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範意旨以觀,當屬對於該增建部分有處分能力之現有所
有權人;而非違章建築物所有權轉移後,現所有權人即得主張該違章建物非其
所建造,即得主張不負拆除該違章建築之義務,因此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
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l 月 19 日北府
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l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緩,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緣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現地勘察並測量,發現建築物現
況面寬 4.6 公尺、長 16 公尺、面積 73.6 平方公尺,已超出建築登記面積達
6.71 平方公尺,即於該址建物後側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
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地籍圖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稽,是系爭違章
建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稱系爭違章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合法承
租,且為其前屋主所增建,而非訴願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後所增建,與本案違章
事實認定無涉,且其有合法權源,自得自由使用收益云云。惟本案訴願人屬對於
該系爭違章建物增建部分有處分能力之現所有權人,即屬須對該違規事實負責之
人,而非系爭違章建物所有權轉移後,現所有權人即得主張非其所建造而不負拆
除該違章建築之義務。因此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l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l 巷 l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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