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0897 號
訴願人 林○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321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00 年 6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318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21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訴願不
受理。
關於 100 年 6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318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訴願駁
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街 11 巷 3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破壞樓板及變更原有樓梯位置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並於現場施工中
告知訴願人請立即停工,然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接獲通報訴願人並未停工,原處
分機關遂以系爭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216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變更使用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請訴願人立即停止施工且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
機關嗣接獲本市深坑區公所 100 年 5 月 20 日新北深工字第 1000005858 號函通
知,系爭建物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再以系爭 100 年 6 月 2 日北工
使字第 10005318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立
即停止施工及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已被原處分機關列為安全堪慮停止使用之建物,無法補
辦手續,且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1 日並未至現場勘查,僅因接獲通報即
對訴願人開罰,又未至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再次開罰訴願人,請予以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關於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21652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人遲至 100 年 7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顯逾訴願
期間。關於 100 年 6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318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部分,訴願人無法證實現場並無施工情形,經本市深坑區公所 100 年 5
月 20 日新北深工字第 1000005858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乃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爰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辦手續完成如經制止不從
者得連續處罰。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
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21652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 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次日起 3
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之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21652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0 年 4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
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
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
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7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收件所載日期可
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31867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
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破壞樓板及變更原有樓梯位置等情事,此有勘查
紀錄表、測量成果圖及照片 9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已被原處分機關列為安全堪慮停止使用之建物,無法
補辦手續,且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1 日並未至現場勘查,僅因接獲通
報即對訴願人開罰,又未至改善期限原處分機關再次開罰訴願人云云,均無證
實現場並無施工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21 日請深坑區公所
協助至現場會勘,並呈報現場狀況正在進行灌漿工程,且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單
,業經被訴願機關陳述明確;次查,本市深坑區公所 100 年 5 月 20 日函
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建物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並檢送相片 4 幀等附卷可稽
;再者,系爭建物既已被原處分機關列為安全堪慮停止使用之建物,無法補辦
手續,訴願人即應立即停止施工並逕行恢復原狀。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4 日現場勘查即告知立即停工,又分別以系爭號函請立即停止施工及限
期恢復原狀,然觀現場訴願人非但未恢復原狀或停止施工,反而繼續施工。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續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使用或補
辦手續完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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