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10870 號
訴願人 吳○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5351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街 68 巷 l 號(l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查獲違規設立「補習班」使用(原處分函誤繕為
「視聽歌唱場所」,經以 100 年 9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1345384 號函更正)
,遂副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
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15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嗣本府教育局於 100 年 5 月 10、17 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現場複查,發現該址仍為違規使用,且查該址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
351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純作自用住宅使用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補習班於 99
年 7 月 12 日已改遷他址設立合法立案之補習班,系爭建物純作為轉介學生之
窗口,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建物前經本府教育局認屬違規設立「補習班」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15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在案。惟查系爭建物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0、17
日派員至現場復查,發現該址仍未申辦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故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35130 號函併附處分書,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是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0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及第 4 款明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命其於期限內
…恢復原狀…: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又內政部 91 年 6 月 14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3926-l
號令修正發布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l 項前段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
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
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獲訴願人於該地址
違規經營補習班,遂以 100 年 l 月 3 日北府教社字第 0991255728 號函副
知原處分機關;故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
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以 100 年 l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013762 號
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15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在案,並於 100 年 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通知函及寄存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另查系爭建物,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0、17 日派員至現場
複查,發現該址仍未依原處分機關 100 年 l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01376
2 號函示,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且仍作為「補習班
」使用,就其違規使用情形,再函知原處分機關,此有本府教育局 l00 年 5
月 27 日北府教社字第 1000524564 號函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乃以 l00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351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第 91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為純
住宅,並無作營業使用,且原補習班已他遷另為合法立案之經營,原址僅作為轉
介學生之窗口云云,惟訴願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縱使如訴願人所言,系爭補習
班已他遷以為合法立案,其亦為事後補救之措施,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l 巷 l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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