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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0086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635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建築法 第 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0869  號
    訴願人  吳○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4210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93  號 16 樓之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樓
頂建造約 2.5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浪板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樓頂建造構造物係為遮雨防水及保管器具之一臨時施作物而
    非違建,且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勘查認定時並未會同訴願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派員至現地
    勘查比對相關圖說,何處為增建之違建,其事實客觀上當屬明白足以確認,自得
    於處分作成前不予陳述意見機會。另依訴願人訴願書內容,訴願人已承認系爭違
    章建築為其所擅自建造。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
    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
    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
    浪板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
    查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
    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應予拆除,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頂樓平台施工不良致屋內有
    漏水情形,於屋頂平台加搭遮雨棚,另為保管植栽相關器具,乃於遮雨棚下牆角
    無水泥圍籬之兩邊,加以塑膠浪板組隔而成一器具之保管空間,為一臨時施作物
    而非違建等語,惟訴願人縱有遮雨防水及保管器具之必要,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
    ,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其所訴縱然屬實,亦無法解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
    之事實,若訴願人嗣後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自
    應予以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訴稱於現場勘查認定時並未會同訴願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經比對使用執照平面圖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文件,訴願人擅自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原
    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訴願人等所辯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併予敘明。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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