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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50856
旨: 因申請撤銷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516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7、119、2 條
建築法 第 1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50856  號
    訴願人  劉○業
    訴願人  王○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6 日北工建
字第 10007746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提供自有土地與訴外人總○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經訴外人總○
建設有限公司向本府申請領有本府 88 年 8  月 19 日核發 88 板建字第 649  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准其於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227  地號等 
45  筆土地上,興建地下 5  層、地上 29 層之集合住宅;嗣訴願人等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造執照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欄位遭偽造,請求
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經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調閱總○建設有限公司申請之系爭建造執照相關文件,發現土地使用同
      意書中簽章及印鑑章欄位遭偽造,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權職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
      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 11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由以
      上規定可知,如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
      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系爭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且該系爭建造執
      照之核發實屬違法。
(二)至於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內政部(按訴願人誤繕行政院)62  年 2  月 23 日
      台 62 內字第 1610 號函,主張本件應通知異議人向法院訴請處理,異議人如
      欲對造停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主管建
      管機關須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禁止施工之命令,不得逕行撤銷原所准建照
      云云。惟查該函釋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原核准建照之程序並無瑕疵,僅異議人
      與申請建照者有私權糾紛,因行政機關就私權關係並無權限依其行政調查加以
      判斷,自應依上開函示辦理,與本件被告應自行調查是否合於核發建造之要件
      及是否系爭建築執照是否違法應予撤銷有所不同,因此原處分機關援引該函示
      ,作為不予撤銷系爭建照之依據,難謂有理由。
(三)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經查核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將 67 板建字第 3231 號建照
      、69  板建字第 4240 號建照、69  使字第 711  號使用執照、70  使字第 3
      735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1405 號建照及 74 使字第 991  號使用執照
      基地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段 675、676、678、679、679-3、680
      、683、691、701-45  等地號併入系爭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中,實有重複
      使用法定用地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建造執照即有違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因此訴請撤銷此系爭建造執照,以維訴願人等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內政部 62 年 2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1610 號函說明二:「主管建築機關
      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
      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
      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已定暫時狀態,須經法
      院裁定許可復,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為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陳述該執照內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章及印鑑欄遭偽造,該部分雖提及由法院審理中,並於訴願
      書內附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然查該判決書內遭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陳永真小姐等 8  人,經核對執照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原告等 8  人
      非該執照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是本案訴願之理由顯為不適;另建築基地有關私
      權發生爭執應屬法院管轄,宜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內政部於 62 年 2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1610 號函釋有案,是原行政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並無違誤
      。
(三)至訴願人所陳:「將 69 板使字第 711  號使用執照(67  板建字第 3231 號
      建照)、70  板使字第 3735 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 4240 號建照)、74
      板使字第 991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1405 號建照)基地內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即○○○○段 675、676、678、679、679-3、680、683、691、701-4
      5 等地號併入系爭建造執照基地之法定空地中,實有重複使用法定空地用地之
      情事。……」乙節,卷查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坐落之土地,與前述建築執照
      核對地號後,除 70 板使字第 3735 號使用執照(69  板建字第 4240 號建照
      )坐落○○段 676、683 地號等 2  筆土地,係按內政部 87 年 2  月 3  日
      台 88 內營字第 8610083  號函「拆除原建物新建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
      辦理」,並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另 69 板使字第 711  號使用執照(67  板建
      字第 3231 號建照)、74  板使字第 991  號使用執照(73  板建字第 1405 
      號建照)並無位於系爭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內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同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合先
    敘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時之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
    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惟揆諸前揭規定,本
    府工務局當時非行政機關,本府應為當時之主管建築機關;準此,由本府核發之
    系爭建造執照,應認定其原處分機關為本府,縱系爭建造執照核發有違誤,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亦應由本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原處分機關尚無權
    針對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事件為核駁之權限,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申請之復
    函,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易言之,原處分機關應以本府名義作成處
    分函復訴願人;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等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本府名義函復訴願人,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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