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0854 號
訴願人 幕○資訊企業社
代表人 林○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872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90 號建築物,經營幕○網路資訊休閒館
(屬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於辦理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曾以 99 年 3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G09903150009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
查,並限於 99 年 4 月 15 日前改善完畢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限仍未辦理復
審手續,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前往稽查,現場仍作資訊休閒服務場
所使用,且訴願人未提示公安申報書,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本人得知有公安未申報改善一事,已是 100 年 6 月 20 日,經房東
先生通知才知道,而且之前並沒有收到任何需要改善的通知,並不是本人不配合
工務局限期改善,請查證申報結果通知書是否有通知到本人,並撤銷罰鍰、給予
時間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0 日前往複查,現場仍供作資訊休
閒服務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違誤。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即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業盡通知
義務,訴願人仍未於期間內辦理復審作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請依法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90 號建築物,經營幕○網路資訊
休閒館(屬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於辦理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曾以 9
9 年 3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G09903150009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
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99 年 4 月 15 日前改善完畢後再行申報。惟
訴願人逾期限仍未辦理復審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前
往稽查,仍供資訊休閒服務使用,且訴願人未提示公安申報書,故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未曾收受任何需要改善的通知,不知有公安未申報改善一事,請查
證云云,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
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
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
,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未依前項第 2 款規
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G0990
3150009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已於 99 年 3 月 19 日由訴願人所委託之台○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簽收,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公安申報歸檔遞送聯單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接獲通知
改善之日起,依上開辦法改善後並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原處分機關所訂 99 年
4 月 15 日前之期限仍未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5 月 10 日至
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仍未依規定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此亦有本府商業活動聯
合查報小組 100 年 5 月 1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影本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負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之義務,惟逾期多時仍未辦理,已違反上揭義務,訴願人之主張,委
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