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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2085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465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6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0854  號
    訴願人  幕○資訊企業社
    代表人  林○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872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90 號建築物,經營幕○網路資訊休閒館
(屬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於辦理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曾以 99 年 3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G09903150009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
查,並限於 99 年 4  月 15 日前改善完畢後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期限仍未辦理復
審手續,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前往稽查,現場仍作資訊休閒服務場
所使用,且訴願人未提示公安申報書,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本人得知有公安未申報改善一事,已是 100  年 6  月 20 日,經房東
    先生通知才知道,而且之前並沒有收到任何需要改善的通知,並不是本人不配合
    工務局限期改善,請查證申報結果通知書是否有通知到本人,並撤銷罰鍰、給予
    時間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0 日前往複查,現場仍供作資訊休
    閒服務使用,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無違誤。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即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業盡通知
    義務,訴願人仍未於期間內辦理復審作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請依法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90 號建築物,經營幕○網路資訊
    休閒館(屬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於辦理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原處分機關曾以 9
    9 年 3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G09903150009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
    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99 年 4  月 15 日前改善完畢後再行申報。惟
    訴願人逾期限仍未辦理復審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前
    往稽查,仍供資訊休閒服務使用,且訴願人未提示公安申報書,故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未曾收受任何需要改善的通知,不知有公安未申報改善一事,請查
    證云云,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
    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
    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
    ,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未依前項第 2  款規
    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G0990
    3150009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已於 99 年 3  月 19 日由訴願人所委託之台○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簽收,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公安申報歸檔遞送聯單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接獲通知
    改善之日起,依上開辦法改善後並再行申報,惟訴願人逾原處分機關所訂 99 年
    4 月 15 日前之期限仍未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5  月 10 日至
    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仍未依規定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此亦有本府商業活動聯
    合查報小組 100  年 5  月 1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影本可稽。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負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之義務,惟逾期多時仍未辦理,已違反上揭義務,訴願人之主張,委
    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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