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0852 號
訴願人 仁○○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牛○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5731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07 號建築物(社區名稱:仁○○天公寓大廈,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8 使字第 881 號使用執照)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1 月 3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開放空間增設矮牆
及鐵柵欄等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工
使字第 1000161266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前
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於 100 年 5 月 23 日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
善,原核准開放空間仍設置矮牆及鐵柵欄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區○○路 307 號建築物(社區名稱:仁○○天公寓
大廈,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8 使字第 881 號使用執照),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於開放空間增設矮牆及鐵柵欄等情事,係欣○建設公司違規施工所為,非仁○○
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違規施工,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位於新北市○○區○○路 307 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 88 使字第 881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1 月 31 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開放空間增設矮牆及鐵柵欄等情事,與原
核准圖說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016126
6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在案
。原處分機關嗣於 100 年 5 月 23 日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原核
准開放空間仍設置矮牆及鐵柵欄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
00 年 9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
,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查位於本市○○區○○路 307 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8 使字第 881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1 月 3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開放空間增設矮牆及鐵柵欄等情事,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00161266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於 1
00 年 5 月 23 日派員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此有 100 年 5 月 23
日勘查紀錄表、100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73194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有所據。惟按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其應受處分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依上述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
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成立,而不論渠等是否有為導致
此危險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負其責任;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是按其應
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足見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共
有人如對該共用部分之危險狀態負有恢復原狀的責任,每一分子均須參與,缺一
不可,且其標的性質不可分割,而必須合一確定,否則無法完成恢復原狀之目的
。則原處分命限期改善部分未以全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即因無
法完成處分目的,而難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52 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更(二)字第 69 號判決參照)。又於同一建築物有
數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於共用部分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主管機關依上開建築
法相關規定,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令彼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惟如違規使用建築物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其中個人行為,主管機關依情形
自得對該行為人予以處罰,但令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仍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之,方能達成處分之目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82 號判決參
照)。
四、查本案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其
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再查系爭建
築物不符規定應改善項目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設鐵柵欄封閉開放空間,屬該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之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共用部分為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並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原處分未以全體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
即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據此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其處分,於法
即有不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並
昭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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