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110836 號
訴願人 鄭○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7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0
00243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35-2 及 45-2 地號土地 2 筆,
持分各為 24 分之 l、6 之 l (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嗣據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告系爭土地屬該局所核發 66 深使字第 125 號使用執照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爰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
於 99 年 11 月 30 日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復經本府工務局再次確認系爭土地屬
上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
00 年 7 月 7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00024382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
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 66 年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辦理分割完竣,並作為
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達 30 年以上。
(二)本案系爭土地依臺北縣政府 99 年 5 月 25 日北工字第 0990410614 號函示
,經核對 66 深使字第 125 號使用執照所附配置圖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並為 6 米類似通道,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檢討。既然不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即顯非該使照應留設之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原處分機關不查,僅
認系爭土地即屬使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概認法定空地,實屬誤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雖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惟據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復,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屬原核發 66 深使字第 125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
(二)至於訴願人援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主張系爭土地雖屬 66 深使字第 125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惟既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顯非該照應留設
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應為「應不計入法定空地」之解釋一節,按建築基地扣
除建案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訴願人所
訴,顯為誤解,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l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l 條第 4 款規定
,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
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
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
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
727 號判決參照。又「查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
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
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
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
建築法第 11 條第 l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
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雖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惟據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復,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 66 深使字第 125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此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深財字第 0990009
889 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8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0990741980 號函
及本府工務局 100 年 6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0654006 號函附卷可稽,是
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以 100 年 7 月 7 日北稅新一字第 1000024382 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援引本府工務局 100 年 6 月 30 日函示內容,主張系爭土地雖屬
66 深使字第 125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然既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顯非該使照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為「應不計入法定空地」之解釋云云
,按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
地,此觀諸前揭建築法第 11 條第 l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
727 號判決及 98 年度裁字第 1161 號裁定意旨自明。另依本府工務局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1434115 號函,略以「說明:二、…○○區○○○
段○○○小段 35-2、45-2 地號等 2 筆土地,…,該 2 筆地號為 66 深使字
第 125 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於
檢討建蔽率時該地號雖未列入核算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檢討,惟其係該執照必要
出入使用之類似通道,仍屬 66 深使字第 125 號使用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
空地。」,系爭土地核屬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無誤,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有所
誤解,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l巷l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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