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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3083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10669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0830  號
    訴願人  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268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19  巷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7
8 使字第 32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0  年 5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事先通知訴願人事先改善就斷然開罰,讓訴願人負
    擔很重,無法接受。訴願人自覺無法承受,也無力負擔,決定註銷經營此推拿店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建築物使用人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明示。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4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察結果違規屬
    實。現場並請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
    稽查紀錄名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而又未
    事先通知…須作改善就斷然開罰…」,顯係推託之詞。縱訴願人訴願理由謂:「
    …決定註銷經營此推拿店…」,亦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8 使字第 32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
    准用途第 6  層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 5  張美容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
    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從事按摩行為,係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
    (B 類 1  組)」,而與原核定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5  月 4
    日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
    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令訴願
    人事後恢復原狀,亦不影響該違規行為之成立,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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