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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4082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1064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0829  號
    訴願人  柏○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781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  之 2  號建築物 1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金
○蒂歡唱 10 元」,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5  月 3  日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
用,與原核准用途一般零售業(G 類 3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
物之原使用類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7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78199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正常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均通過,
    不知道本店哪裡不合法。未事先通知訴願人變更使用執照而立即開罰,不合理云
    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已通知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依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本案第一次查獲後,經陳述意
    見期間屆滿,即可裁罰。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開設視聽歌唱場所之前,
    即應依法申辦相關使用執照之變更、按時申報消防及公共安全等,本無待主管機
    關之事先通知;訴願人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卷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
    6 使字第 1395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懸掛之店招為「金○蒂歡唱
    十元」,且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現場確實設置有酒吧,並擺放收取費用之視聽
    設備及點歌機供營業之用,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5  月 3  日偕同前往會
    勘乃認定系爭建物之現況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此有現場稽查照片 6  幀、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3  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與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5  月 3  日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在卷為
    憑;因此,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將原核准之用途「一般零售業」變更為「視聽歌
    唱場所」使用,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所主張訴願人均依法納稅、申報公共安全及消防檢查及未事先通知即
    予開罰為不合理等情;經查,依法納稅與不得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管制,
    分屬二事,依法納稅亦不得作為合法化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依據;再者,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者之裁罰,並不以事先通知補辦手續為必要;因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容有誤
    會而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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