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0825 號
訴願人 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390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0 段 6 號 8 樓建築物(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5 日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辦理上述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
涉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規定防火區劃之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1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本場所樓地
板面積為 492.69 平方公尺未達防火區劃設置標準。
(二)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防火避難設施 D5 類組檢討標準,避難層以外出入口,
無限制規定免檢討。
(三)梯間堆放雜物屬於動態違規,本檢查機構當時檢查樓梯間時並無堆積雜物之情
形。動態違規只能勸導。
(四)行政作業疏忽造成安全梯現狀防火門開啟方向與申報書記錄簡圖不符,本檢查
機構會改進,不影響迴轉半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訴願人 98 年 8 月 10 日陳述書提出說明(如訴願意旨所載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3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查申報時
檢附之照片與複查當時現況相符,非該原簽證單位所陳述為業者事後更改,故列
入簽證不實,依法辦理。」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同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
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0 段 6 號 8 樓建築物(私立○○文
理短期補習班)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檢查內容
「防火區劃–合格」、「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合格」、「直通樓梯–合格」
、「安全梯–合格」,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3 日發文備查結果:「准予
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5 日至前揭場址辦理複查作
業,發現現場防火區劃:電、樓梯間採鐵捲門區劃未附設防火門扇、避難層以外
樓層出入口:電、樓梯間採鐵捲門區劃未附設防火門扇、直通樓梯:梯間堆積雜
物、安全梯:現況防火門開啟方向與申報紀錄簡圖不符且影響迴轉半徑,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辦理上述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有不實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卷
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認以樓地
板面積未達防火區劃標準、避難層以外出入口,無限制規定免檢討云云。惟查訴
願人申報時檢附之照片與複查當時現況相符,非該原簽證單位所陳述為業者事後
更改,故列入簽證不實,依法辦理。且訴願人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申報時之圖面應與現況相符,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以達建築
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故其簽證內容既與現況不符,即為簽證不實,訴願人所辯,
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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