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1168 號
訴願人 黃○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203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1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市招為:吾○小吃店),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 日前往稽查,發現現場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
梯出入口、直通樓梯、室內走廊等寬度均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 100 年 7 月 1 日現場檢查之結果,公共安全不符規定,
隔日即自行歇業,並進行相關改善,於 100 年 8 月 9 日再經原處分機關複
查後,仍有未符合規定之項目,隨即辦理歇業,並已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拆除
招牌),盼能體諒小老百姓的生存不易,網開一面。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勘查,現場係作為試聽
歌唱場所使用,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並
現場告知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8 日前書面陳述意見,為訴願人未為陳述。
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且不能以隔日隨即歇業作為理由而卸責,請依法駁回處分。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用途類別…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
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1.40
公尺以上。」、第 90 條第 1 款規定:「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
,應依左列規定:一、6 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B、D、E、F、G 類及
H-1 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
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
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 1.5
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 3 公尺,並應接通道
路。」、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
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
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第 91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
,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地
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
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前 2 款規定
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
防火門。」、第 92 條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三、其他建築物:
(一)同一層樓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走廊兩側有居室者
1.60 公尺以上…(二)同一層樓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走
廊兩側有居室者 1.20 公尺以上。」。
三、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11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店招為:吾○小吃店),發現現場避難層
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梯出入口、直通樓梯、室內走廊等寬度均不符規定,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公共安全不符規定,
隔日即自行歇業,並進行相關改善,於 100 年 8 月 9 日再經原處分機關複
查後,仍有未符合規定之項目,隨即辦理歇業,並已停止使用云云,所訴縱然屬
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
依據,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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