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0823 號
訴願人 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光
訴願代理人 郭○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431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96C02001)
,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0 段 146 號 1 樓至 2 樓建築物(強○網站資訊
社,下稱系爭建築物)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2 月 5 日派員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辦理系爭建
築物檢查簽證內容涉有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公共安全檢查防火避難設施 D1 類組檢討標準(避難層出
入口)建築技術規則檢討標準-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規定,500 平方公尺以
上或 6 樓以上檢討標準,系爭建築物樓板面積為 138.12 平方公尺,且位於 1
樓至 2 樓,而未達前揭檢討標準為免檢討,故系爭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門扇直
接開向騎樓方向為道路或避難通道方向,並無不妥。且系爭建築物為 56 年老舊
建築物施作之鐵窗都已鏽蝕,很容易輕易破獲得以進入,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 3 樓以上才要檢討緊急進口,故緊急進口開口施作之鐵窗未達寬 75 公分、
高 120 公分標準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訴願人 98 年 8 月 10 日陳述書提出說明(如訴願意旨所載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3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
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緊
急進口之設置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108 條及第 109 條檢討,非原簽證單位所
稱『為 56 年老舊建築物窗戶施作鐵窗都已鏽蝕,很容易輕易破獲得以進入,所
以開口尺寸大小應不是問題』即可規避其責,故列入簽證不實,依法辦理。」,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
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緊急進口–合格」,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12 日發文備
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5 日至系爭
建築物辦理複查作業,發現現場緊急進口:2 樓緊急進口施作鐵窗,未達寬 75
公分高 120 公分之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
證內容有不實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
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
說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建築公共安全檢查防火避難設施 D1 類組檢討標準(避難層出
入口)建築技術規則檢討標準-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規定,系爭建築物樓板
面積為 138.12 平方公尺及位於 1 樓至 2 樓,而未達規定 500 平方公尺以
上或 6 樓以上之檢討標準為免檢討,且系爭建築物為 56 年老舊建築物施作之
鐵窗都已鏽蝕,很容易輕易破獲得以進入云云。惟查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
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又緊急進口之設置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及第 109 條檢討,故訴願人所辯,尚
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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