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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8081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96575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80818  號
    訴願人  黃○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6433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170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15  地
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彤○歌坊確實於 100  年 6  月 5  日起已歇業,只是尚未告知
    店內人員要結束營業,6 月 7  日稽查小組來臨檢時,我在包廂睡覺是在等音響
    人員來拆音響及木工來估價,店內人員不清楚開啟了招牌燈及音響,才會讓稽查
    人員以為有營業,我也認為稽查小組臨檢是例行公事,所以未告知已歇業。況且
    稽查人員來臨檢時,店內無人消費,彤○歌坊若是要繼續營業,就不會在 13 天
    內將房子還原交還屋主,只是我們不是專業人員,不知道木工拆裝潢時要拍照存
    證,總之彤○歌坊確實於 6  月 5  日已歇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市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市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3  月 1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並於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以 100
    年 3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23071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續於
    100 年 5  月 1  日再經市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同地點查獲,且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確認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本局再以 100  年 6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55704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又續於 100
    年 6  月 7  日再經市府經濟發展局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事實,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再以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43368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12 萬元罰鍰。本案
    訴願內容足證訴願人應已確實瞭解該地點不得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卻持續作為
    視聽歌唱業使用,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其行為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 100  年 3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23071 號、及 100  年 6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55704 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勒令立即停止
    使用在案。嗣於 100  年 6  月 7  日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本府工務局、警
    察局及消防局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且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在案,該局復以 100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
    第 100073727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發現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3  組
    、包廂 2  間及桌椅 4  組,經詢問受僱人王○蓁君表示,其販售各種酒類、乾
    果,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並經王君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惟於查察當時
    尚無消費者消費。」,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6  月 7  日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00737274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彤○歌坊已歇業云云,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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