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80818 號
訴願人 黃○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6433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170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15 地
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彤○歌坊確實於 100 年 6 月 5 日起已歇業,只是尚未告知
店內人員要結束營業,6 月 7 日稽查小組來臨檢時,我在包廂睡覺是在等音響
人員來拆音響及木工來估價,店內人員不清楚開啟了招牌燈及音響,才會讓稽查
人員以為有營業,我也認為稽查小組臨檢是例行公事,所以未告知已歇業。況且
稽查人員來臨檢時,店內無人消費,彤○歌坊若是要繼續營業,就不會在 13 天
內將房子還原交還屋主,只是我們不是專業人員,不知道木工拆裝潢時要拍照存
證,總之彤○歌坊確實於 6 月 5 日已歇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市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市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3 月 1
日前往違規地點查察,並於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以 100
年 3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23071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續於
100 年 5 月 1 日再經市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同地點查獲,且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確認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本局再以 100 年 6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55704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又續於 100
年 6 月 7 日再經市府經濟發展局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事實,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現場確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再以 100
年 6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43368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12 萬元罰鍰。本案
訴願內容足證訴願人應已確實瞭解該地點不得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卻持續作為
視聽歌唱業使用,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其行為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 100 年 3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23071 號、及 100 年 6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55704 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勒令立即停止
使用在案。嗣於 100 年 6 月 7 日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本府工務局、警
察局及消防局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且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在案,該局復以 100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
第 100073727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發現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3 組
、包廂 2 間及桌椅 4 組,經詢問受僱人王○蓁君表示,其販售各種酒類、乾
果,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並經王君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惟於查察當時
尚無消費者消費。」,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6 月 7 日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7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1000737274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彤○歌坊已歇業云云,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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