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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0081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89665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0814  號
    訴願人  劉○慧即迷○香咖啡冷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650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11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迷○香咖啡冷飲店」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商號於 89 年 11 月 27 日核准營利事業登記為飲料店,後於
    90  年 7  月 27 日登記增加營業項目飲酒店業,一切依法並無違法,且該商號
    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而非酒吧業,原處分機關認定屬有陪待服務且供應酒類或其
    他飲料之酒吧業,且稽查紀錄表亦未勾選現場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75 永使字第 1886 號使
    用執照。案經本府稽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4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
    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店舖、辦公室」變更為「酒吧」,此有 100
    年 7  月 14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於 89 年 11 月 27 日核准營利事業登記為飲料店,後於 90 年 7  月 27 日登
    記增加營業項目飲酒店業,一切依法並無違法,惟社會經濟活動態樣多元複雜,
    有關建築物實際使用類組仍依就現況營業情形為覈實認定,與商業登記事項並無
    直接關聯,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
    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75 永使字第 1886 號使用執照。
    案經本府稽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4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經現場認定,發
    現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店舖、辦公室」變更為「酒吧」,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0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依經濟部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酒吧業定義「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
    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另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然查本案於 100  年 7 
    月 14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況用途一欄記載:「酒吧」、經主管機
    關認定行業別一欄記載:「飲酒店業」,揆諸上揭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二
    欄位之記載即有不一致,又查稽查紀錄表並未載明現場是否提供陪酒服務,是以
    ,本件就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之營業項目,未臻明確,應另行查明變
    更用途之營業項目現況,而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機關據此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其處分,於法即有不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並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擬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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