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0810 號
訴願人 許○花即民○祿養生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596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123 號 1 及 B1 樓建築物經營「民○祿養生
會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未經核
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美容院」(屬 G 類 3 組)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
屬 B 類 1 組)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屬從事按摩行為無誤,遂認該址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請開業前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並核准隔間使用,且未收到該
局任何改善內容之通知或陳述意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旨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3 板變字
第 728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美容院」(屬 G 類 3 組)。
案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8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現
場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並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
發展局確認屬從事按摩行為無誤,現況亦經現場受僱人員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93 板變字第 728 號變更使用執照
,變更後核准用途為「美容院」(屬 G 類 3 組)。案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8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遂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屬從事按摩行
為無誤,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自屬有
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申請開業前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並核准隔間使用,且未收到該局
任何改善內容之通知或陳述意見等語,惟查卷附 100 年 6 月 18 日新北市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其中處理建議欄已載明「建築物使
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有意見,
請於 100 年 6 月 25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
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在上述期間
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而該檢(複)查紀錄表亦經受檢場所
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故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又查訴願人領得之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美容院」(屬 G 類
3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屬從事按摩行為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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