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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078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506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建築法 第 2、25、28、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0782  號
    訴願人  袁○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42113  號、同年月 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421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豫○街 137  巷 2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6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 1  樓前、左側之金屬構造物及 2  樓遮雨棚
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均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爰
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 2  份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雖前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物,惟訴願人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 93 年 10 月 11 日訴願決定撤銷在案,然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前揭系爭
      構造物再為行政處分,置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於不顧,且就同一事件重覆為行政
      處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違反行政執行法就執行案件應於 7  年內執
      行之規定。
(二)系爭構造物為 83 年 12 月 31 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應不列入拆除對象,且
      1 樓部分業經本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核課房屋稅,原處分機關竟命訴願人拆
      除,顯於法有違,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案址建築物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66 永
    使字第 3112 號使用執照、65  建 1154 號建照、該使用執照之地籍配置圖、建
    築物平面圖、立面圖、竣工照片暨該建築物測量成果圖載明系爭構造物前原應有
    長約 18 公尺、寬約 9  公尺之 L  型法定開放空地,惟未經向地方建築主管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擅自於系爭建物前法定空地上暨 2  樓左側加蓋構造
    物,並占用而增加該建物之建築面積,為增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屬實,乃以首揭 2  份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
    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
    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
    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前揭建築物 1  樓前、左側有增建完成高度約 3  公尺、面
    積約 12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捲門構造物;2 樓左側亦有增建完成之高度約 3  公
    尺、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之金屬及採光罩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
    實,確認該構造物非該合法建築物之範圍,且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
    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
    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三、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為舊有違章建築,應不列入拆除對象,且前經認定為違章
    建築物之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 93 年 10 月 11 日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惟原處
    分機關又再為行政處分,置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於不顧,且就同一事件重覆為行政
    處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違反行政執行法就執行案件應於 7  年內執行
    之規定云云。查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係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該府內部單位,
    逕自以該局名義通知應執行拆除,其瑕疵不可謂不大,且通知單上行文單位載「
    不詳」,亦未載明處分之法令依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不符,乃撤銷
    該行政處分,並未就系爭構造物是否屬違章建築予以認定,而原處分機關對於違
    章建築之查報認定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
    ,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自得就系爭構造物認定
    為違章建築,並未違反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意旨,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行政
    執行法無涉。況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
    構造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縱認訴願人因系爭構造物有其他因素而予以
    修繕,亦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所述核不足採。
四、另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 1  樓部分業經本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核課房屋稅云
    云。惟依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釋示:「房屋稅係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
    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
    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是縱訴願人就系爭構造物繳交房屋稅款,亦不能
    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物變成合法,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2  
    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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