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30741 號
訴願人 蔡○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6742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262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
351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5 日業已承讓本店經營權,如需處罰
也應處罰行為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5 月
3 日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局以 99 年 5 月 28 日北城開
第 0990484687 號函限期改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又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查
獲該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訴願人所陳於 100 年 6 月 5 日業已承讓本
店經營權等云,惟經查商業登記資料,本案負責人仍為訴願人,又訴願人並未提
供相關承讓經營權證明(訴願書並無檢附相關附件),且涉私權爭執,應逕循私
法程序尋求解決,然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
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置有
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7 組,1 組客人消費中,販賣乾果、
熱炒、酒類,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
符,且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5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0484687 號函
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在案,惟仍經查獲上開違規行為,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6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處分文件清單
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於 100 年 6 月 5 日業
已轉讓經營權云云,惟經查商業登記資料,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訴願人,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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