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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3074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97610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30741  號
    訴願人  蔡○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6742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262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
351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5  日業已承讓本店經營權,如需處罰
    也應處罰行為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5  月
    3 日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局以 99 年 5  月 28 日北城開
    第 0990484687 號函限期改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又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查
    獲該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訴願人所陳於 100  年 6  月 5  日業已承讓本
    店經營權等云,惟經查商業登記資料,本案負責人仍為訴願人,又訴願人並未提
    供相關承讓經營權證明(訴願書並無檢附相關附件),且涉私權爭執,應逕循私
    法程序尋求解決,然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
    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置有
    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7  組,1 組客人消費中,販賣乾果、
    熱炒、酒類,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
    符,且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5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0484687 號函
    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在案,惟仍經查獲上開違規行為,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6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處分文件清單
    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於 100  年 6  月 5  日業
    已轉讓經營權云云,惟經查商業登記資料,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訴願人,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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