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0713 號
訴願人 詹○安即綺○特種咖啡茶室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298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02 巷 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特種咖啡茶室,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26 日及同年 4 月 25 日派員至現
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分戶(間)牆、內部裝修材
料及天花板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5 月 30 日前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第一次檢查時,資料證明準備不齊,因而收到行政處分書,而
在第二次複查時有提出相關證明,希望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使用人為訴願人,其於坐落本市○○區○○路 702 巷
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
0 年 3 月 26 日及 100 年 4 月 25 日派員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該址違規營
業中,現場未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分戶(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天花板
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依同
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 100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29826 號函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查本件訴願人即綺○特種咖啡茶室店其營業所在地係在本市○
○區○○路 702 巷 2 號地下 1 樓,而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4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4298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係送達至本市○○區○○街 8
2 巷 9 號 2 樓,惟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表尚難認定前揭三重區地址即為訴願
人之戶籍所在地,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證明系爭處分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02 巷 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特種
咖啡茶室,該建築物領有 93 永變使字第 420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
使用分區為「住宅、商業區」,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3 月 26 日及同年 4 月 25 日派員至該建築物檢查
,發現現場未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分戶(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天
花板不符),此有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雖訴
稱,因第一次檢查時,資料證明準備不齊,因而收到行政處分書,而在第二次複
查時有提出相關證明,希望能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變更後用途為「
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系爭建物有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自與前揭規定不合。訴願人嗣後雖已
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惟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5 月 30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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