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634人
號: 100308071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497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建築法 第 77-2、9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0713  號
    訴願人  詹○安即綺○特種咖啡茶室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298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02  巷 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特種咖啡茶室,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26 日及同年 4  月 25 日派員至現
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分戶(間)牆、內部裝修材
料及天花板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5  月 30 日前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第一次檢查時,資料證明準備不齊,因而收到行政處分書,而
    在第二次複查時有提出相關證明,希望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使用人為訴願人,其於坐落本市○○區○○路 702  巷 
    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
    0 年 3  月 26 日及 100  年 4  月 25 日派員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該址違規營
    業中,現場未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分戶(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天花板
    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依同
    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以 100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29826 號函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查本件訴願人即綺○特種咖啡茶室店其營業所在地係在本市○
    ○區○○路 702  巷 2  號地下 1  樓,而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4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4298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係送達至本市○○區○○街 8
    2 巷 9  號 2  樓,惟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表尚難認定前揭三重區地址即為訴願
    人之戶籍所在地,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證明系爭處分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02  巷 2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特種
    咖啡茶室,該建築物領有 93 永變使字第 420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
    使用分區為「住宅、商業區」,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3  月 26 日及同年 4  月 25 日派員至該建築物檢查
    ,發現現場未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分戶(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天
    花板不符),此有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雖訴
    稱,因第一次檢查時,資料證明準備不齊,因而收到行政處分書,而在第二次複
    查時有提出相關證明,希望能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變更後用途為「
    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系爭建物有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自與前揭規定不合。訴願人嗣後雖已
    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惟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5  月 30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