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0712 號
訴願人 連○品即七○視聽歌唱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316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79 號 2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市招:七○視聽歌唱社)。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3 月 25 日至現場實施
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址避難層以外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寬度應為 120 公分以
上)。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物係為合法使用之建築物,日前因參考民間習俗採用文公
尺吉數(紅字)尺寸,而修改出入口寬度(原 120 公分改為 100 公分),裝
設門扉。民自 100 年 4 月 26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改善通知書即立刻招商改善
,並於 4 月 30 日改善完成。有關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項目,市府理應輔導
業者符合法令之規定,並限期改善,不應以罰鍰為主要手段。請免予計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5 日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已於現場明確告知該場所之違規事項並要求改善,且檢查表亦有定期限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事後改善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行為之義
務。是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第 91 條第 3 款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
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前揭建築物現場實施公共安全
檢查,發現該址避難層以外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應為 120 公分以上),此
有 100 年 3 月 2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自 100 年 4 月 26 日接獲改善通知書,即立刻招商改善,且行政
機關應以輔導業者符合法令並限期改善,而非以罰鍰為主要手段云云。惟查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5 日現場檢查已明確告知該址之違規事項並要求改善
,其內容亦載明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1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
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等語。是原處分已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機會,惟訴願人自行放棄陳述之機會。而
訴願人訴稱已於 100 年 4 月 30 日改善完成,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所訴,顯屬無據。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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