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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707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46307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0712  號
    訴願人  連○品即七○視聽歌唱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3166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79 號 2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市招:七○視聽歌唱社)。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3  月 25 日至現場實施
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址避難層以外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寬度應為 120  公分以
上)。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0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物係為合法使用之建築物,日前因參考民間習俗採用文公
    尺吉數(紅字)尺寸,而修改出入口寬度(原 120  公分改為 100  公分),裝
    設門扉。民自 100  年 4  月 26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改善通知書即立刻招商改善
    ,並於 4  月 30 日改善完成。有關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項目,市府理應輔導
    業者符合法令之規定,並限期改善,不應以罰鍰為主要手段。請免予計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5 日至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
    已於現場明確告知該場所之違規事項並要求改善,且檢查表亦有定期限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事後改善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行為之義
    務。是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第 91 條第 3  款規定:「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
    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前揭建築物現場實施公共安全
    檢查,發現該址避難層以外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應為 120  公分以上),此
    有 100  年 3  月 25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自 100  年 4  月 26 日接獲改善通知書,即立刻招商改善,且行政
    機關應以輔導業者符合法令並限期改善,而非以罰鍰為主要手段云云。惟查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5 日現場檢查已明確告知該址之違規事項並要求改善
    ,其內容亦載明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1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並
    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等語。是原處分已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機會,惟訴願人自行放棄陳述之機會。而
    訴願人訴稱已於 100  年 4  月 30 日改善完成,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所訴,顯屬無據。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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