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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071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462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0711  號
    訴願人  許○松即新○季撞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2024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89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核准用途為「特種咖啡茶室」(屬 B  類 1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撞球臺 5  檯,供不特定人士從事遊戲娛樂,
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撞球場」(屬 D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為合法使用之建物,訴願人已向本府申請商業登記核准
    在案,並繳納稅金,並不知系爭建物變更用途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則原處分機
    關應以輔導改善代替處罰,況訴願人現已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故請求免
    於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95 使字第 239  號使用執照所示,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原核准用途為「特種咖啡室」,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 日查獲該址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
    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訴願人為承租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特種咖啡室」(屬
    B 類 1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
    場設置撞球臺 5  檯供不特定人士從事遊戲娛樂(市招:新○季撞球館),並經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競技及休閒運動館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
    建物作「撞球場」(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6  幀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系爭建物變更用途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現已辦理系爭建
    物變更使用執照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准用途不合之違規情事,
    而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以事後改善
    行為執為免罰之論據。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均無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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