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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7030709
旨: 因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416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20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7030709  號
    訴願人  賴○辰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100  年 6  月 16 日北警刑
字第 1000094675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
    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又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府警察局 100  年 6  月 16 日北警刑字第 1000094675 號書函係重申
    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警刑字第 0990208225 號書函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 99 年 6  月 14 日北縣警刑大字第 0990090852 號書函、99  年 7  月 1
    6 日北縣警刑大字第 0990108223 號書函等之函復意旨略以:該局刑事警察大隊
    未曾接獲署名「金吉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檢舉信件,亦未曾清查訴願人之
    不動產;另訴願人非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當事人等語。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
    前開各號書函就訴願人申請事項所為之函復,亦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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