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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909069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25107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0698  號
    訴願人  吳○利
    訴願人  連○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288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吳○利為本市○○區○○街 263  號 2  樓建築物(坐落地籍:○○區○○
段○○○小段 213、214-9 地號土地;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之所有
人,其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願人連○閭使用,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酒家
業及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 100  年 7  月 2
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288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吳○利(即所有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連○閭(即使用人)12  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小市民吳○利因為建築物所有人,受罰 6  萬元共 3  次,第一次於 3  月 1
      6 日,即積極與承租人林○蓮協調停止營業,並在 5  月 9  日終止租約。5 
      月 20 租給連○閭經營東○餐館,以為合法才租給她,但 7  月 5  日第 2  
      次接到罰鍰,始知又不法經營,經努力溝通,承租人承諾停止營業,東西陸續
      搬離中,7 月 19 日第 3  次收到罰單,僅相距 14 天,第 2  次罰鍰錢尚未
      湊齊,第 3  次又來,著實無法負荷,希望 7  月 19 日這張罰單能夠取消。
      以後會謹慎詳察租屋人用途是否合法。
(二)本人連○閭經營東○餐館合法登記,但 7  月 1  日第 1  次接到罰單,於 7
      月初結束營業,但 7  月 20 又收到罰單,第 1  次的錢尚未湊齊第 2  次又
      來,著實無法負荷,希望 7  月 20 日的罰單能夠取消。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吳君提供連君於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案區建築物,違規經營酒家案及
      視聽歌唱業,業己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址前經本
      局 98 年 9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18745 號函、99  年 10 月 12 日北
      城開字第 0990963502 號函、100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55645 號
      函、100 年 7  月 l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72059  號函處分在案。
(二)惟經釣府 100  年 7  月 l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之事實,且稽查當日由連君全程陪同並簽名佐證,本局爰於 100  年
      7 月 20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00728868 號函,裁處訴願人連君 12 萬元及訴願
      人吳君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
    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
    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
    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
    、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
    面積百分之五十(第 4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行為時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100 年 3  月 16 日發布
    )關於違規視聽歌唱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
    認定。第 1  次接獲:1.依都市計畫法令限期改善,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2.該地點已限期改善或裁罰有案者,裁罰違規人 6  萬元。第 2  次接獲:1.裁
    罰違規人 6  萬元。2.視主政需要配合裁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3  次接獲
    (含以後接獲):1.裁罰違規人 6  萬元,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
    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關需
    要依都市計畫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關於違規酒家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
    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接獲:裁罰違規人 6  萬元,
    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人。第 2  次接獲:1.裁罰違規人 12 萬元,併罰建物或土
    地所有權人 6  萬元 2. 視主政需要配合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第 3  次接獲(含以後接獲):1.裁罰違規人 12 萬元,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 6  萬元。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施。
    3.視主政機關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
三、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
    獲訴願人連○閭違規經營酒家業及視聽歌唱業,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7  月 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堪予認定,又系爭建築物自 98 年 8  月 2  日起,已經裁罰 4  次在案(其
    中一次之違規行為人為訴願人連○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2  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以系爭處
    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即系爭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吳○利主張其已努力溝通協調,將謹慎詳察租屋人用途是否合法,請求
    免罰等語,惟查建築物所有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本有維持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義務,而訴願人吳○利自 98 年起即因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徐○華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市招:春○歌坊),而歷次受通知限期改善或與予以
    併罰在案,可認其明知系爭建築物位於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依法
    不得經營酒家業及視聽歌唱業,仍出租他人違規使用甚明,其主張顯係推諉之詞
    ,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等均主張無法負荷,希
    望取消罰單等語,其情雖屬可憫,惟此尚難執為免除處罰之論據,況倘訴願人等
    確無資力一次完納系爭罰鍰,亦需俟本件確定後,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該管
    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方屬正辦,附此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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