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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067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80530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28、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2、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0675  號
    訴願人  李○麗
    送達代收人  林○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  日新北拆認字第 1
000029459 號、第 1000029460 號及第 10000294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76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3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 1  樓左、後側及右側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施工中違章建築物;前側之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
章建築物(下均稱系爭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 3  份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其向本府承租範圍包括系爭違章建物及其土地,依租賃契約第 16 條規定,系
      爭違章建物之修繕非在約定禁止之列,亦為本府財政局所肯認。
(二)系爭違章建物存在已逾 20 年之久,並非訴願人所新建或增建,且為訴願人向
      本府承租之租賃物範圍,雖於承租後曾加以整修,惟屬租約約定及依本府指示
      辦理,則原處分機關逕認系爭違章建物乃訴願人所增建之違章建築,顯然有誤
      ,請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前揭建築物 1  樓右側、左側、後側及前側違法
      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共約 20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而訴願人所有合法建
      築物應為寬 19.15  公尺、深約 4.3  公尺之範圍,已非合法建築物之修繕,
      經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二)訴願人主張本案土地及系爭違章建物係向本府財政局承租,惟經函詢該局表示
      僅出租土地,系爭違章建物並非本市所有。是本案違建事實明確,並無訴願人
      所陳非其所有之爭議,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
    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
    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
    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前揭建築物 1  樓右側有增建施工中之高度約 3  公尺、面
    積約 50 平方公尺之磚及金屬構造物;左、後側有增建施工中之高度約 3  公尺
    、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之磚及金屬構造物;前側亦有增建完成之高度約 3  公
    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之磚及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
    確認該構造物非該合法建築物之範圍,且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
    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
    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三、訴願人訴稱系爭違章建物存在已逾 20 年之久,非其新建或增建,且為其向本府
    承租之租賃物範圍,雖於承租後曾加以整修,惟屬租約約定及依本府指示辦理云
    云。查本府財政局僅出租○○鎮○○段 453  號地號土地予訴願人,該土地上之
    系爭違章建物並非本市所有,此亦有該局 100  年 7  月 18 日北財產字第 100
    0718133 號函附卷可稽,自無訴願人所述系爭違章建物為其向本府承租之租賃物
    範圍之情形,且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該違章建築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縱認訴願人因系爭違章建物有其他因
    素而予以修繕,亦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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