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909人
號: 10030906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695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0663  號
    訴願人  李○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385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8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
9 峽使字第 72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0  年 5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將原核准用
途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府商業活動小組 100  年 5  月 4  日到本音樂坊進行建築物
    公共安全結構及設備檢查行動,要本人於 100  年 5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本人對此領域之知識完全無知,以致造成一些延誤,實非故意。一般建築物
    改善要求一定會給予人民 30 日的時間來申覆改善,現只給本人 7  天,實過於
    嚴苛。本人現已敦聘建築師正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合法手續,請貴會予以
    免罰。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位於本市○○區○○路 8  號 2  樓建築物,其建築物使用人為李
      ○英,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89 峽使字第 72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辦公室,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00  年 6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38552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二)至訴願人辯稱因知識不足未於 100  年 5  月 11 日前陳述意見一節,查原處
      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於上開時間內陳述意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
      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非對系爭建築物之缺失所給予之限期改善,
      縱使訴願人已於時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然本案之違規事實明確,亦不
      影響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決定,即使其事後已委託專業建築師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亦屬其應依規定辦理之責任,並不得以此要求免予處罰,訴願
      人所辯云云,洵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
    054371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務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
    本府權限委任,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
二、查訴願人所有座落本市○○區○○路 8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 89 峽使字第 72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
    准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此有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貴府…要本人於 100  年 5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本人
    對此領域之知識完全無知,以致造成一些延誤,實非故意…一般建築物改善要求
    一定會給予人民 30 日的時間來申覆改善,現只給本人 7  天,實過於嚴苛」等
    語,惟查訴願人所指 7  天之期間,乃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於
    裁處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定之期間,其目的在於裁罰處分作成前,給予相
    對人澄清事實以影響該處分作成之機會,以達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非謂相
    對人能於該期間內改善違規情形,而邀免罰,又況依系爭處分書所載,原處分機
    關係要求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亦非如訴願人
    所指,僅給予 7  天之期間,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現已敦聘
    建築師正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合法手續,請予以免罰等語,惟查訴願人既經查
    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予以裁處,縱訴願人事後已完成改善,仍
    無礙於系爭處分之合法作成,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