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70647 號
訴願人 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100 年 6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0
005698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18 號地下 1 樓至 6 樓建築物(○○○○醫
院)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所簽證檢查內容記載:「防火區
劃–舊有建築物防火區劃免檢討」,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7 日派員至該址現
場勘查結果,發現訴願人辦理上述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書未依規定檢討,遂依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場所係屬 RC 造之地下 1 樓地上 6 樓規模之防火構造建築物並領有 6
4 使 948 號使用執照,其每層面積皆小於 1500 平方公尺且進入安全梯間皆
設有甲種防火門,故現場防火區劃尚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二)本案係屬 97 年度申報作業,當時仍依舊有申報表格作業,故爰依「舊有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 條: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物係
指 73 年 11 月 7 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及第 6 條舊有
之建築物依其使用分類應改善之項目及內容附表予以檢討,因表內所述之舊有
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檢討項目內並無提及防火區劃,故申報書防火區劃項目
簽註免檢討,實屬已依法檢討。
(三)另援引臺北市政府 89 年 6 月 22 日研商檢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
疑義會議結論,提案七:按「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並未要求舊有建築物應改善「防火區劃」,是類建築物倘仍維持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使用,辦理公共安全檢查時可否免檢討該項目?決議:舊有建築物…表
列「防火避難設施」未規定改善得免檢討,故申報書防火區劃項目簽註免檢討
,實有案可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陳舊有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檢討項目一事: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於 96 年 5 月 16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
0276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
法」,並自發布日施行。依該辦法第 2 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
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視其實際情形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法改善,於善完竣後併同本法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報。…故訴願人於 97 年至該建築物檢查時,即須依「原
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檢查。
(二)另訴願人援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9 年 7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8931632000
號函檢送之 89 年 6 月 22 日研商檢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會
議結論一節,訴願人既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
員之身分執行位於本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則應以最新修正之相關法
令嚴謹執行其業務,故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
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次按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 條規定:「原有合
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
完竣後併同本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申報。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防火
避難設施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F類 1 組(醫院...);建築物興建完成
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或變更使用執照時間為『自 63 年 2 月 17 日起至 85 年
4 月 18 日止』者,其防火區劃之面積區劃、垂直區劃、層(戶)間區劃、貫穿
部區劃、高層建築物區劃、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等項目為△(應依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24 條之規定辦理改善),地下建築物區劃之與地下建築物連通區劃項目
為☆(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18 號地下 1 樓至 6 樓建築物(○○
○○醫院)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所簽證檢查內容記載
:「防火區劃–舊有建築物防火區劃免檢討」,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17
日派員至該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訴願人辦理上述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書未依
規定檢討,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7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614790 號函請訴
願人於 98 年 8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所陳意見
於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涉及簽證不實案件第 12 次討論
會議紀錄決議:「內部裝修部分,同意採信陳述意見,予以列為誤置,不列入簽
證不實;惟專業檢查人應視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
討,故防火區劃位檢討部分既未依規定檢討即屬簽證不實,依法辦理。」,原處
分機關仍認其防火區劃位檢討部分既未依規定檢討,即屬簽證不實。
四、至訴願人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認以防火區劃項
目簽註免檢討云云。經查「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於 9
6 年 5 月 16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0276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原有合
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訴願人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應以最新修正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訴願人所辯
,尚難採憑。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首
揭法令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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