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0645 號
訴願人 李○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2813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78 之 1 號 1 樓前之圍牆,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4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圍牆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住戶為 1 樓住家,原建商規劃以一低矮圍牆區隔中庭與本戶居住空間,但
去年 2010 年中旬,因曾遭社區管理中心警衛於白天攀爬跳過圍牆侵入本人住
所,後繼又有社區他人攀爬本戶後方低矮圍牆竊視,此一連串事件致使本人深
覺對於目前住居空間,安全上抱持相當疑慮與恐懼。因本人居住現場對外門窗
等,皆為建商配置之一般大面積大片之透明玻璃.其稍加強材質及高度的隔牆
,於情於理於法應獲理解。如果法規有輕微牴觸時,但在居住安全或個人基本
生命安全或隱私權有重大疑慮時,是否應有補救方式及重新申請補正程序。
(二)目前本戶居住現場對外門窗等,皆為建商配置之一般大面積大片透明玻璃,居
家生活作息空間,外人一覽無遺.讓本住戶毫無個人隱私保障而言,以致本人
及家屬日夜皆需以窗簾遮蔽門窗,造成精神無法放鬆,時時擔心因居家生活便
裝及活動遭刻意或非刻意之竊視,本戶不得己只能日夜均以窗簾遮閉,造成採
光困難和隱私權保障上的重大疑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78 之 1 號 1 樓
建物旁違法建造圍牆構造物,經查原核准使用執照,旨揭圍牆構造物無合法登
載,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
(二)依原核准使用執照存根使照上加註第 3 條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
、露臺、上下樓版間、挑高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發現屬
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可
知本案訴願人無權擅自建造圍牆構造物,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圍牆構造物為實
質違建之認定自始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 平方公尺,磚造構造,
建造完成度:施工中,屬建築法第 4 條、同法第 7 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並
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空照圖,確認該違章建物為擅自建
造之圍牆,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4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圖、空照圖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
建。訴願人訴稱,為維護居住安全及隱私,於情於理於法應獲理解云云,惟查系
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
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有關違
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
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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