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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2064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3791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5、9 條
建築法 第 2、5、72、77-2、9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0643  號
    訴願人  蕭○忠即安○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3154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7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市招為網○○○之資
訊休閒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裝修夾層,遂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
期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業務上繁忙將店內業務交由專人管理,96  年至 98 年陸續更
    換專員,以致交接時疏失,請念在本場所為初犯,給予機會撤銷本處分案,本場
    所於 100  年 4  月中旬接獲通知時,已委託專業檢查人,並於 100  年 5  月
    9 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一案,懇請體恤民間經營不易,撤銷本
    處分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4 日現場勘查,現場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查現場未經
      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增設夾層),並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屬實。
(二)又依商業登記資料,系爭場所負責人為訴願人,本局據以認定訴願人即為建築
      物使用人,訴願人雖辯稱非其所增建,然其無相關反證並使用夾層屬實,故原
      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爰依第 95 條之
      1 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
    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分別為建築法第 5  條、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所明定。又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
    。又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
    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
二、卷查訴願人為承租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室內停車場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電腦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上網,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閒業」,即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且
    查報小組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即擅自裝修夾層,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構造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與現場稽查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等規定,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並
    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9  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檢查項目實施檢查,除於現場概況欄勾
    選未提示公安申報書及應公安申報外,其檢查結果欄並未見有勾選違規事項,原
    處分機關雖於該欄告知建築物使用人,可於 100  年 3  月 21 日前提出陳述書
    ,然倘未見違規事項,又如何陳述意見?若該場所應公安申報而未依規定申報或
    提示,原處分機關亦應命其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並限期改正完竣並再
    行申報,或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然系爭號函卻另認訴願人因未經核准
    擅自室內裝修(增設夾層),而違反建築法第 7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之
    規定,其認定依據及判斷標準,原處分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亦
    無法自卷附勘查紀錄、照片等卷證資料明確得知;且原處分機關所提答辯書亦僅
    陳明「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查現場未經核准擅
    自室內裝修(增設夾層),並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屬實」,從而,稽
    查當日訴願人究其所違反事項為何?尚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遽以處
    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明確性原則)。本件原處分
    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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