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20642 號
訴願人 林○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
318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1 日至本市○○區○○路 376 號 1 樓建築
物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65 使字第
1935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變更用途為「酒吧」(B3 類組)使
用(店招:老○ PUB),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9 年 9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62
1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完成在案;嗣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7 日再至現場檢查,認系爭
建築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物變更用途為「酒吧」使用之違章情事,爰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栳○小吃店於 99 年 9 月 27 日接獲原處分機關
裁罰 6 萬元,已立即停止違規營業恢復原狀經營小吃店;又 100 年 3 月 8
日即委託代書辦理歇業登記在案,何來違規營業之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5 使字第 1935 號使用執照,前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9 年 9 月 1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該
建物變更用途為「酒吧」(B3 類組)使用(店招:老○ PUB)屬實,原處分
機關遂於 99 年 9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621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在案;復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 100 年 3 月 7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有未經核准擅自
將該建物變更用途為「酒吧」使用之違章情事,故以系爭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
書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不妥。
(二)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7 日查察結果,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飲酒店業」,則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用途為「酒吧(B 類 3 組)使用屬實,故訴願人表示前已恢復原狀經營小吃
店顯非事實,另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100 年 3 月 7 日)始,辦理
歇業登記,然不能因此卸免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之責任。本案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並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行為時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
..建築物用途分類:B3...第二次查獲處罰 12 萬元...」,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
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5 使字第 1935 號使用執照,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99 年 9 月 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
物變更用途為「酒吧」(B3 類組)使用之違章情事,故以 99 年 9 月 21 日
北工使字第 09908621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在案,此有相關號函及稽查紀錄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7 日於現場檢查,發現仍有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物變更用途為「
酒吧」使用之違章情事屬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00 年 3 月 7 日會勘
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雖訴稱,已於 100 年 3 月 8 日即委託代書辦理
歇業登記在案等語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對系爭建築物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負有合法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
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訴願人申請歇業
部份僅為事後改善行為,就已違反之法定作為義務,亦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揆諸首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以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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