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7080640 號
訴願人 李○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6 日北
警刑字第 100007107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蘆洲分局於 100 年 4 月 8 日 16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
街 32 巷 12 弄 1 號 5 樓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其所持有之毒品及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檢後,該毒品檢出愷他命成分,尿液
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與家人吵架,心情欠佳而離家外出遊蕩,在他人慫恿之
下,始將愷他命帶回家施用,訴願人深感懊悔,且訴願人因先前投資失利,將自
身儲蓄敗光,並花光家中存款,現重新起步在一家餐廳擔任學徒的工作,每月薪
資僅 2 萬多元,除須償還先前積欠之債務外,尚須負擔父母親之醫療費用,沒
有多餘金錢可以支付罰鍰,請求降低罰則或以其他方式代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8 日 16 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毒品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尿液經其親自排放並注入空瓶親自封存採集後送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Ketamine 濃度為 2111
ng/mL 、Norketamine 濃度為 5699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 1
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核訴願人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又念及訴願人施用毒品只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爰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參酌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種類、尿
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及其違反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處罰範圍
內,裁處 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處分
,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自無變更處分之必要,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同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與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或第 4 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
、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第 4 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
處。」、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3 級毒品
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
品危害講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
他命(Ketamine):100 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
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 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
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次按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首揭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0.7910
公克(淨重 0.4810 公克),查獲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另經採集訴願人尿液檢
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送驗結果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陽性反應,且其閾值(Nor-Ketamine 為 2500)明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 ng/mL,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 1002322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 4
月 2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40064019)等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行為,洵堪認定,且原處分機
關僅論以施用行為,其持有行為則不另裁處。至訴願人雖主張因投資失利須償還
債務,並負擔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無力繳納罰鍰,期能減輕處罰云云。惟本案業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動機、目的、
手段、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
習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度之罰鍰 2 萬
元及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是訴願人所訴之情固然可憫,仍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其所施用者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令其接
受 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及沒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