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0639 號
訴願人 鄭○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28124 號及 100 年 5 月 3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29436 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小段 61、65 及 56、59 地號土地上分別建
造高約 9 公尺,面積各約為 2,500 平方公尺及 2,0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
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9 日、100 年 5 月 25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認定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二棟構造物,均屬實質違建,原處分機
關遂分別以系爭二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向貴府淡水稅捐稽徵處申請繳交稅捐,並願簽立如遇都
更,願無償自拆之切結書,且本案為私有土地即未影響行水區域或有任何污染,
請貴大隊為農民無法耕種而求變更過活設想。又本案訴願人已建造完成二年,非
新建或施工中,八里區農業用地全都是休耕搭建鐵皮屋,並申請繳交稅捐簽署無
償之切結書,請貴大隊苦民所苦,為民設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於○○區○○段○○小段 61、65 及 56、59 地號
等 4 筆土地違法擅自建造高 9 公尺、面積各為 2,500 平方公尺及 2,00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28124 號及 100 年 5 月 3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2943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另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牧用地各類農業設施,應先向農業機關申
請取得同意容許使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
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
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
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又依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
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 6
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查經本案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物高 9 公尺、面積分別約
為 2,500 平方公尺及 2,000 平方公尺之金屬及 RC 構造物,建造完成度前者
為已完成,後者為施工中,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八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二件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
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另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另須時間調齊資料,容後補證云云,本府於 100 年 7
月 14 日以北府訴行字第 1000734944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
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並未補正有利於己之事證,至
訴願人主張已向本府稅捐稽徵處申請繳交稅捐,並願簽立如遇都市更新,願無償
自拆之切結書云云。惟為維護農地農用之重大公益所採行之「原則上預防性禁止
,保留豁免禁止而予許可可能」之制度設計,訴願人仍應依相關規定先向農業機
關申請取得同意容許使用,再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照執照後始得為之。
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自無權利於農業用地擅自建造建築物,是以本件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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