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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906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190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6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0625  號
    訴願人  廖○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3886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9 號 1、2 樓建築物經營明○理容名店(市招
:明○男女理容健康廣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供作視聽按摩場所、美容瘦
身中心(B 類 1  組、D 類 1  組),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16 
日至現場查察之結果,其於兩側有居室之走廊寬度約 1.2  公尺,原處分機關遂認有
走廊寬度不足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6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聯合查報小組檢查發現缺失已立即進行改善完成(一側原
    有居室 6  間皆分別改為儲藏室 1、2、3  及庫房 1、2、3),並於規定期限內
    以 100  年 4  月 27 日昇字第 1000427001 號函文將完成改善內容函請核備,
    以往貴府將給予限期改善未改善才裁罰,然本次缺失立即改善完成,未經複查卻
    立即裁罰,顯有失公平。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29 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
      8 使字第 281  號使用執照,經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4  月 16 日檢查結果
      ,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供作「視聽按摩場所、瘦身美容中心(B 類
      1 組、D 類 1  組)」使用,並經檢查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約 1.2 M<1.6
      M 兩側有包廂法令規定寬度)違規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裁處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
(二)訴願人所辯室內走廊寬度不足立即進行改善完成一節,「係將上開走道改為側
      面居室,另一面原有居室 6  間皆分別改為儲藏室 1、2、3  即庫房 1、2、3
      」,包廂隔間並無更改且無至本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陳述理由實不正當。另
      「…以往貴府將給予限期改善未改善才裁罰…」一節,本案稽查時,請訴願人
      如有意見於 100  年 4  月 23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係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給予限期改善才裁罰,訴
      願人所陳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末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三、其
    他建築物:(一)同一層樓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走廊兩
    側有居室者 1.60 公尺以上…(二)同一層樓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達 200  平
    方公尺…走廊兩側有居室者 1.20 公尺以上。」。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9 號 1、2 樓建築物經營明○理容名店(
    市招:明○男女理容健康廣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
    供作視聽按摩場所、美容瘦身中心(B 類 1  組、D 類 1  組),依卷附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16 日至現場查察時所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兩側有包廂之走廊寬度約 1.2  公尺,
    原處分機關遂認有走廊寬度不足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爰
    依同法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 100  年 6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惟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視聽按摩場所、美容瘦身中心(B 類 1  組、D 類 1
    組)於兩側有居室之走廊,同一層樓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達 2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有 1.60 公尺以上,而未達 200  平方公尺者,則應有 1.20 公尺以上,
    又經本府 100  年 10 月 11 日以北府訴行字第 1001430405 號函函詢原處分機
    關系爭建物之 1、2 樓室內居室樓地板面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0 日
    以北工使字第 1001448449 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依首揭謄本所示,
    第一層樓地板面積為 92.19  平方公尺、第二層樓地板面積為 116.16 平方公尺
    。」,則若系爭建物 1、2 樓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若未達 200  平方公尺,何以需
    達走廊寬度 1.60 公尺以上之標準?且原處分機關前揭函復所認定系爭建物 1、
    2 樓樓地板面積亦僅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本,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
    築物似有打通或合併使用之情形,實際上系爭建物各層樓地板面積即恐非如此,
    又況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係以建築物之「居室樓地板面積
    」是否達 200  平方公尺為標準,恐亦難以前揭函復所指各層「樓地板面積」逕
    為計算,是系爭處分重要基礎事實均仍有待釐清,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揭檢(複)
    查紀錄表所載即為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定之職權調查義務,係
    有瑕疵,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實難以維持,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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