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0615 號
訴願人 鄭○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1 日北稅淡一字第 100
00143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23 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供不特定之
公眾人車通行使用,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314 地號土地雖為建築基地,但整筆土地作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
人車通行使用,訴願人無法自行使用、毫無收益,卻須與僅供特定人使用、其所
有權人得自行使用收益之一般建築基地繳納相同之地價稅,顯不公平;……與憲
法第 7 條平等權之規定不符。……請准予減徵 314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云云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
系爭土地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
徵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
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卷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此有本府新北淡工字第 1000002787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及本府工務局 100 年 3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00227695
號函在卷為憑;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
之申請,洵屬於法有據,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