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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8070609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95480 號
相關法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20、28、3、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70609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0
990120417 號裁處書、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 100  年 5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43844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願人所有,於 88 年 3  
月 15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江杜○珍(以下稱江○君)名下,後因車身號碼
疑遭變造,車牌為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查扣移交臺北監理所,於 88 年 6  月 4  日
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訴願人占有系爭車輛
及自 88 年 8  月 30 日起負擔系爭車輛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
鍰、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後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9  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9  日止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501  元,另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按 98 年全期應納稅額 1  萬 5,210  元,裁處訴願人
2 倍罰鍰計 3  萬 4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十餘年前受雇案外人陳○燦君所開於高雄市三○當舖,
    當時受其請託借用訴願人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調解,而被認
    定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然而真正事實為訴願人自始至終未使用管理支配該
    系爭車輛,最重要訴願人係出借名義予案外人陳○燦君,且出借名義當時與陳君
    僅口頭約定而無訂立書面。另一方面 98 年 9  月 9  日於國道三號白河收費站
    遭國道公路警察舉發查獲時,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陳○燦君,顯而易見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者自始至終均為陳○燦加而非訴願人,懇請撤銷原復查決定以維
    賦稅公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車輛於 88 年 3  月 15 日起登記在江○君名下,惟系爭車輛車號牌
      ,經高雄縣警察局 88 年 8  月 23 日高警刑二第 82871  號函示,因系爭車
      輛之車身號碼為變造贓車,已於 88 年 6  月 4  日依法查扣,並將號牌 2  
      面送臺北區監理所在案。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99 年 5  月 31 
      日雄院高民玉 88 雄調 583  字第 054430 號函送訴願人、江○君及柳君 3 
      人 88 年 9  月 7  日返還買賣汽車事件民事調解聲請狀及 88 年 10 月 7  
      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系爭車輛由訴願人占有並自 88 年 8  月 30 日起由
      渠支付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
      稅。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於 88 年間受僱於負責人陳○燦之高雄市三○當舖,當時受陳
      ○燦拜託,借用渠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予相對人江○君等
      間之返還買賣汽車事件,惟渠僅借用名義與陳○燦向法院提出聲請調解之用,
      並未有實際參與此事,自始未支配及使用系爭車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及「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未
      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此有改制
      前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及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函釋,
      認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
    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
    ,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15 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31 條定有
    明文。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
    以應納稅額 4  倍(編者註: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
    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
    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
    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
    有人為處分對象。」、「車輛辦理報停、撤(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
    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
    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及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於 88 年 3  月 15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在江○君名下,後因
    車身號碼疑遭變造,車牌為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查扣移交臺北監理所,於 88 年
    6 月 4  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由訴願人占有
    系爭車輛,並自 88 年 8  月 30 日起負擔系爭車輛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汽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 88 年度雄調 583  號返還買賣汽車案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改制前高雄縣
    警察局 88 年 8  月 23 日高警刑二第 82871  號函在卷可稽。另查系爭車輛於
    98  年 9  月 9  日使用他車  00–0000  號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
    號: Z8B013208),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其移用他車牌照使用
    公共道路違章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出借名義予案外人陳○燦君,因
    僅口頭約定而無訂立書面,是以無法提出書面文件云云,訴願人既未提示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所訴尚難採憑。揆諸前揭條文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9  月 9  日止使用牌照稅 1  萬 501  元,並按 98 年全期應納
    稅額裁處 2  倍罰鍰 3  萬 420  元,予法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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