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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5060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94087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50606  號
    訴願人  洪○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299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58  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屬 B  類 1  組,市招:假○聯誼會)。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2
9 日稽查時,發現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約 11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1 條規定,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 100  年 5  月 25 前改善完竣。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配合政府規定,業於本(100) 年 4  月中旬已停止營業
    ,且於 5  月 9  日搬離該址,本人確實配合勸導,懇請撤銷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58  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1 日現場查察,發現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
    現場約 11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現場違規照片
    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辯
    稱已搬離該址,惟行政裁罰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義務之瑕疵,
    故仍不能卸免其責任;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1  條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
    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
    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
    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
    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
    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
    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內,原核准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避難室及小型店舖(屬 G  類 3  組)」,訴願人於前揭地址經營視聽歌
    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日赴現場稽查時,發現避難
    層以外出入口為 11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1 條規定
    (未達 200  公分),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 100  年 3  月 29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業於本(100) 年 4  月中旬已停止營業,且於 5  月 9  日搬離
    該址,確實配合勸導,懇請撤銷處分云云等語;惟縱訴願人於事後停業,乃事後
    改善行為,仍不得據此為免罰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 100  年 5  月 25 前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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