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50606 號
訴願人 洪○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299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58 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屬 B 類 1 組,市招:假○聯誼會)。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2
9 日稽查時,發現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約 11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1 條規定,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 100 年 5 月 25 前改善完竣。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配合政府規定,業於本(100) 年 4 月中旬已停止營業
,且於 5 月 9 日搬離該址,本人確實配合勸導,懇請撤銷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58 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1 日現場查察,發現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
現場約 110 公分未達 200 公分),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現場違規照片
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辯
稱已搬離該址,惟行政裁罰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義務之瑕疵,
故仍不能卸免其責任;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1 條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
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
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
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
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
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
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內,原核准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避難室及小型店舖(屬 G 類 3 組)」,訴願人於前揭地址經營視聽歌
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日赴現場稽查時,發現避難
層以外出入口為 11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1 條規定
(未達 200 公分),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 100 年 3 月 29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業於本(100) 年 4 月中旬已停止營業,且於 5 月 9 日搬離
該址,確實配合勸導,懇請撤銷處分云云等語;惟縱訴願人於事後停業,乃事後
改善行為,仍不得據此為免罰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 100 年 5 月 25 前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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