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0589 號
訴願人 陳○鵬即假○理髮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3885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70-2 號 1、2 樓建築物,經營「假○
理髮廳」,案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16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擅自將原核准用途
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業」,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因係經第 2 次查獲違規,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16 日至店內查察,公共
安全及消防安全項目均符合標準及規定,詎料,同年 5 月 27 日即收到處分
書,期間並未收到該局任何改善內容之通知,更無其他任何促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函文,則處分書函中所稱「…並請於 100 年 4 月 23 日前以陳述意見
,惟未為陳述…」之說,顯與事實不符,工務局之處分不無「不教而殺」之嫌
,難謂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人已委請建築師及會計師向相關單位洽辦處理中,惟依建築師及會計師估
算,恐難於二星期內即 6 月 10 日前處理完畢,而店內員工多數為單親及經
濟窮困家庭,極仰賴此工作養家活口,請求給予訴願人一定之延展期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旨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579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使用,查新北市
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公共安全檢查有不符合項目。訴
願人所辯「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項目均符合標準及規定…」云云,顯係砌辭卸
責,核不足採。
(二)另查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95 年 10 月 20 日查察,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用途為「視聽理容業(理髮業)(B 類 l 組)」使用,經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 96 年 l 月 29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018907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該處分並於 96 年 l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另新北市政府公
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4 月 16 日就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合部分再當
場告知該場所現場受雇(代表)人轉請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23 日前以「
書面」陳述意見,此並經現場受僱人簽名捺印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未收到
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系爭建築物
前經臺北縣政府認定違規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場所」,並據以裁罰在案,復
經原處分機關再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仍繼續違規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
場所」,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
人所辯「工務局之處分不無「不教而殺」之嫌…」云云,顯係推托之詞,核不
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85 使字第 579 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屬 G 類 3 組)。案經本府公
共安全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16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擅
自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視聽理容業」(屬 B 類 1 組),遂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並未收到該局任何改善內容之通知,或促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函文
,及已委請建築師及會計師向相關單位洽辦處理中,請給予延展期限…云云,惟
查卷附 10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其中處理建議欄已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受僱
(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有意見,請於 100 年 4 月 23 日前向本府工務
局提出陳述書,並應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並應
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在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而該檢(複)查紀錄表亦經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徐義傑簽章確認,
故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訴願人已第 2 次違反
建築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曾於 96 年 1 月 29 日以北府工使字第 09600189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恢復原核
准使用,故自訴願人第 1 次違反至今已逾 3 年餘,期間訴願人並未改善,迄
至本次裁罰後始著手改善事宜,請求延展期限,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
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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