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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4058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7299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0583  號
    訴願人  彭○珍即筱○○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3890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9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
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店招:小○○卡拉  OK)。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鈞府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15 日至本營業地點稽查,惟當時未做任何指
      示;本店接獲鈞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4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96887
      號函裁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罰鍰」後,即配合裁示,於 100  年 4  月 30 日
      停止營業分向鈞府經濟發展局與稅捐處申請停業,並經獲准在案。
(二)本店完全配合鈞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4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96887
      號函裁示,立即停止營業、遣散員工及拆卸店內裝潢、損失不貲,本店卻遭鈞
      府隨即以 100  年 5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00389046 號函處以行政裁罰新
      臺幣(下同)6 萬元,實令人難以接受;鈞府未查證本店是否已依裁示停業,
      即逕自裁罰,令人更難誠服,懇請撤銷行政裁罰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
    物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公共安全缺失,其違規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罰鍰,並非依違反都市計畫法逕而
    裁罰;且違規事實係在歇業之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訴願核無理由,請
    依法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
    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經本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90 號公告繼續適用之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一規定,B1  類組
    之視聽歌唱場所,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附表三則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之 3  條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
    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
    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
    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
    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
    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
    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
    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
    ,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100  年 4  月 15 日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
    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與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規定要無不符,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訴稱本店接獲前揭城鄉發展局 100  年 4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
    96887 號函後,即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停止營業、遣散員工及拆卸店內裝潢
    云云;惟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等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宅區居住環境,而建
    築法第 77 條等之立法目的則在於確保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再者,依前揭建
    築法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對於建築物使用人之裁罰,並不以經通知限期改善
    為必要;準此,訴願人前揭辯解,乃於法無據,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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