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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4053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217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0536  號
    訴願人  黃○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3652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6 號建築物 5~7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雅○會
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1 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
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信徒宿舍(H 類 1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併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目前為所○門租賃有限公司經營基督教雅○會館……已有觀光局 100
      年 4  月 25 日北府觀管字第 1000398870 號函可稽,足證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為所○門租賃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行政處分之對象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雅○會館之住宿對象並非一般之大眾,而是專供信徒住宿使用,……並非經營
      旅館業,……其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登載之用途「信徒宿舍」相符,……香
      客住宿廟宇並非無償,惟究與一般之旅館業有間,懇請貴局明察,勿予裁罰,
      實感法便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本府旅館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4  月 11 日建築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所示,市招「雅○會館」(所○
      門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依法認定並無違誤;故訴
      願人辯稱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依系爭建物 88 使字第 519  號使用執照及 99 淡變使字第 265  號變更使用
      執照,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信徒宿舍」(H 類 1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而擅自變為用途
      為「旅館」(B 類 4  組)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故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敬請審理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使用人……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二、卷查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信徒宿舍」(H 類 1  組),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 88 使字第 51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府 99 淡變使字第 265  號變更
    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業由本府觀光旅遊局認定係經
    營「旅館業」(B 類 4  組,店招:雅○會館);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固非無據。惟首揭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雖記載「建築物使用人黃○倫
    君」,然觀諸卷附 100  年 4  月 1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其中「建築物名稱或受檢場所」欄及「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欄
    之記載,卻分別為「雅○會館(所○門租賃公司)」及「黃○倫」;申言之,依
    前開檢(複)查紀錄表之記載,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違規行為人)究為所○門
    租賃有限公司,抑或黃○倫個人?恐易滋生疑義,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有違;從而,首揭處分書得否依憑前開檢(複)查紀
    錄表之記載而以黃○倫為受處分人(建築物使用人),恐亦有詳加推求之餘地。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求處分允當,並昭折
    服。
三、另「建築物之使用人」與「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申報義務人」,二者通常
    一致,因此,若認所○門租賃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則亦應以其為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申報義務人;此外,「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使用人之記載與「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處分書」受處分
    人之記載,二者亦應一致,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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