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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7051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02712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0515  號
    訴願人  黃○然
    送達代收人  李淵聯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2351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2  號建築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 100  年 3  月 11 日北院木 100  司執甲字第 20681  號函囑託本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妥登記後以 100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000006865 號函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略謂:「
貴處囑就債務人黃○然先生所有○○區○○段 440  建號(門牌:新北市○○區○○
路 0  段 102  號)建物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一案,業依本所收件 100  新登字第 7
5480  號辦畢登記...」,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5  月 2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現場為 2  層樓、面積約 194.03 平方公尺之金屬、加強磚造
房屋,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以
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為實質違建,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通知書認定該違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為黃○然,該違建物地點
    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102 號全棟...惟查本件已經石○輝訴請 99
    年重訴字第 1179   號拆屋還地,被告為黃許○柿,並非黃○然。且訴願人常住
    新北市○○區○○街 1  段 209-17 號,並非占用人;依戶籍謄本自民國 35 年
    即有人建屋居住,時間在都市計畫實施前,該時不必申請建造執照為合法建築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訴願書陳述案外人拆屋還地被告為黃許○柿,並非黃○
    然,訴願人常住新北市○○○○街○段 209  之 17 號,民國 35 年即有人設籍
    於案址等語,查拆屋還地屬民事私權爭執,他造爭訟與本案無涉,按訴願人個人
    戶籍資料設籍於案址,且新北市○○區○○段 4440 建號其他登記事項業已載明
    。本案倘為都市計畫實施前合法建物,訴願人亦未提出或述明與系爭建物等相關
    戶籍、稅籍、門牌編定、建物登記等合法建築之相關事證或資料。故本隊處分之
    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2 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  年 3  月 11 日北院木 100 司執甲字第 20681 號函略
    以:「請派員於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上午會同本院執行人員辦理如說明三
    所示事項...說明三、測量債務人黃○然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0 段 10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並請於勘測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
    條規定辦理查封登記....。」,囑託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
    封登記,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妥登記後以 100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店地登
    字第 1000006865 號函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隨函併檢送系爭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 1  份,同時副知本府工務局,原處分機關
    爰派員於 100  年 5  月 2  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建造之 2  層樓、面積約 194.03 平方公尺之金屬、加強磚造房屋,此有違章
    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處分相對人亦屬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經訴外人石○輝以 99 年重訴字第 1179 號訴請拆屋還
    地,被告為黃許○柿,並非訴願人、訴願人常住本市○○區○○街○段 209  之
    17  號、依戶籍謄本該建築物自民國 35 年即有人建屋居住,時間在都市計畫實
    施前,不必申請建造執照為合法建築云云。按拆屋還地屬民事爭議,訴外人石○
    輝訴拆屋還地,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亦與本案無涉;又系爭建築物門牌號碼為
    ○○路 2  段 102  號,坐落地點跨越本市○○區○○段第 638、654、655  及
    655 之 1  地號土地,經查 6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654 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許○傳等 30 人所有,前開 2  筆土地上
    並無合法建物登記;655 之 1  地號土地為案外人許○雄等 4  人所有,655 地
    號土地為訴願人黃○然及訴外人等 3  人所有,地上建物建號均登記為○○段 2
    85,查○○段 2858 建物之門牌號碼為○○○ 36 號、其主要材料為土造、層數
    為一層,對照前揭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0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 1
    000006865 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本件系爭建物記載:「建物門
    牌:○○路 0  段 102  號、層次:一層二層....」,是系爭建物現況與○
    ○段 2858 建物均有不同,另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路 0  段 102  號,整
    編前為○○○ 37 號,與○○段 2858 建物(整編前為○○○ 36 號)亦不相同
    ,是系爭建物顯非○○段 2858 建物,而係新建違章建物。又查系爭建物稅籍資
    料記載納稅義務人分別有訴外人林○閔(持分四分之一)、林○薽(持分四分之
    一)及訴願人(持分二分之一),及訴願人自 54 年 8  月 2  日起設籍該址迄
    今,更可佐證訴願人縱非所有權人亦為有管領權限之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處分相對人自有所據。另訴願人稱該建物民國 3
    5 年即有人建屋居住,故不必申請建造執照為合法建築一節,亦並無提供相關證
    明以實其說,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
    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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