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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505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89729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50507  號
    訴願人  蘇○勝
    代理人  王○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872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168  號地下 1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屬 B  類 1  組)。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1
1 日稽查時,發現避難層以外出入口防火門設置門檻,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 100  年 6  
月 10 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避難層以外出入口防火門設置門檻,門檻高約 2  公分,實因 7
    年前裝修時工人不察,未將門框埋進地板水泥地,以至門框突出地面,造成有門
    檻之錯覺,該行為屬於極小之違規,並不影響逃生安全,且於原處分機關告知後
    即以鐵鎚敲除,本人收到裁處書,實屬錯愕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93 年汐變使字第 442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0  年 5  月 11 日現場查察,發現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防火門設置門檻
    ,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現場違規照片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辯稱已於稽查後立即改善,惟行政裁罰
    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義務之瑕疵,故仍不能卸免其責任;是本
    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二)進
    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
    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 90 公分。……」。
二、卷查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93 汐變使字第 442  號使用
    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建築物使用類組「視聽歌唱業」,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11 日日赴現場稽查時,發現避難層以外出入
    口防火門設置門檻,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物及
    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存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人裝修時不察,未將門框埋進地板水泥地,以至門框突出地面
    ,造成有門檻之錯覺,且於原處分機關告知後即以鐵鎚敲除,本人收到裁處書,
    實屬錯愕云云為辯;惟本件訴願人(即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之事證明確,其行為依法自應處罰。縱如訴願人所言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
    無過失;又其業依原處分機關所指缺失改善完竣,惟此係屬事後改善,要與本件
    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 100  年 6  月 10 前改善完竣,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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