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20458 號
訴願人 黃○彰即黃○彰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291191 號函併附 100 年 4 月 6 日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認可證字號:98A0122021
),受託辦理坐落本市○○區○○街 55 號建築物(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PU 二廠)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查明其製
作之安全檢查報告書卷內所附之檢查人至現場檢查之照片有合成之情事,審認訴願人
辦理上述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內政部頒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為檢查及簽證,並將檢
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交付予申報人。而上開檢查報告書之內容或附件
,並無須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
(二)又申報義務人(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申報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具申報書、
檢查報告書、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現況照片,含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指之「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乃係申報義務人(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申報文件,而非屬於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
(三)上開「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雖係由訴願人以電腦合成方式而合成之照片,其
原因乃係檢查人因經驗或疏誤致未於檢查之現場將檢查人本人親持檢查碼之鏡
頭入鏡及拍攝成照片,因一時之便宜心態而未至現場補拍,乃以電腦合成方式
合成之,並將該電腦合成相片交付予申報人,以供申報人於申報時使用之。
(四)縱原處分機關認上開「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係屬於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內容
,因電腦合成而為偽造;惟依上開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應係上列改正事項而通知申報人於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核;或應依「臺
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亦應僅係「
不予以審理」,而非逕自科處罰鍰。原處分既有如上述之不符法令之處,是乃
具狀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陳現場合成照片交由申報人向本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一事,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第 9 點(
略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申報人擬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
辦理申報者,應委託檢查人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檢查人應依第 6 點規定
預約檢查登記碼及上網報備檢查時間,並上網路登載檢查報告書。(二)檢查
人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件,即完成申報作業。」。是以訴願人稱:「現場
合成照片交付予申報人,其申報人並以合成照片列為申報文件。……」一事,
按其上述作業要點,其現況照片需由檢查機構提供,並交付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才即完成申報作業,並非訴願人所述其「現場合成照片」是由申報人提供,
推托肇責需由申報人承擔。
(二)另陳依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略以):「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
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
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
核。」。經查上開規定係規範申報人,就公安申報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
畫書者或不合格者,限期改正完竣送請復核,與本案檢查人所提供不實之檢查
內容無涉;本案係為訴願人擅自變造相片,戕害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之立法
設計甚鉅,致使本局人員登打不實,已涉及偽造文書刑法之責,故訴願人所言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局擬另案辦理裁處。綜上論結,本案訴願
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
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77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
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報告書應
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第 6 點規定:「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檢查人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該檢查登記碼之有效
時限為 15 天,檢查人應於有效時限內開始實施現場檢查,並上網報備檢查時間
取得報備序號,逾時該檢查登記碼即失效,開放上網預約新檢查登記碼。」、同
作業原則第 7 點規定:「檢查人實施現場檢查時,應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
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並拍攝現況照片。」、同作業原則第 9 點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申報人擬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辦理申報者,應委託
檢查人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檢查人應依第 6 點規定預約檢查登記碼及上網
報備檢查時間,並上網路登載檢查報告書。(二)檢查人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
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他應檢附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送
件,即完成申報作業。……」。
三、卷查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依法即有核實檢
查申報之義務,竟於受委託辦理坐落本市○○區○○街 55 號建築物(南○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PU 二廠)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時
,有安全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有合成偽造之簽證不實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卷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紀錄照片 2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非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第 3 項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云云為辯;惟查內政部為推動電子化
單一窗口受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人辦理申報案件,及規劃專業機構與人員製作
電子化檢查報告書,簡化申辦作業流程,特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以二維條碼
或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作業原則,按其第 6 點、第 7 點及第 9 點規定,
檢查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前,應上網預約檢查登記碼,並於檢查登記
碼之有效期限內,至現場檢查依照檢查項目就必要地點與位置,標示檢查登記碼
並拍攝現況照片,且在申報期間截止日前,應列印申報書首頁連同現況照片及其
他應檢附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送件,始完成申報作業;準此,現況照片乃屬
佐證訴願人(檢查人)所申報之檢查報告書真實性,且為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查之
重要依據,故應視為檢查報告書內容之一部分,是訴願人以電腦合成方式製作「
檢查人至現場檢查照片」,顯已合致上揭條文規定之違規構成要件,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所訴核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因經驗或疏誤致未於檢查之現場,將檢查人親持檢查碼之鏡頭入鏡
及拍攝成照片,且因一時之便宜心態而未至現場補拍,乃以電腦合成方式為之一
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為具專業技術領域範疇之業務,故關於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依法應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並具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
,始符合專業檢查之精神;依此以論,訴願人既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專
業人員,對於與檢查人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內容應高於一般人注
意能力;是訴願人空言主張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採憑。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訴願審議決定之結果,故毋庸
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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