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姚○穎即益○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1424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214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原核准
用途為「店舖、社區中心停車場」(屬 G 類 3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2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上網,並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屬「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
「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6 月 1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該處規劃未來增加營業面積並將用途變更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使用,而同時先將未來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所需之設備,配置妥當於現場以利後續
申請變更執照等事宜,且本案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已辦理室內裝修審查,
併取得合格,故現場為完工狀態,以利辦理變更使用審查,其現場並無營業行為
,但目前變更使用執照審查正在審核中,並將設備留置現場至今,而導致檢查時
誤認已營業,請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月 21 日、6 月 9 日派員稽查,均發現該址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使用屬實,而分別裁處 6、9 萬元罰鍰。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0 年 2 月 11 日現場稽查,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
服務場所」屬實,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12 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依法並無違誤。
(二)系爭場所設有電腦共 62 台,供人上網遊戲娛樂,並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進入
,此有稽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可稽,現場確有營業行為,並非訴願人所述設備
留置現場無營業行為情形,另稱變更使用執照正在審查中,不能補正裁罰時未
履行行為義務之瑕疵,故仍不能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訴願人為承租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社區中心停
車場」(屬 G 類 3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2 月 11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現場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上網,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
資訊休閒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附表與現場稽查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3 點附表規定,認訴願人已第 3 次違反,於法定罰鍰額度(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內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於
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目前變更使用執照正在審核中,且規劃增加營業面積而將設備留置
現場至今,現場並無營業行為云云,惟訴願人既自承該場所仍在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縱已辦竣室內裝修,並取得本府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審查在
未完成完變更前不得違法使用之,按現場稽查照片以觀,現場確有民眾正在使用
電腦,訴願人所陳並無營業,核不足採,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得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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