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0418 號
訴願人 王○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1325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等 4 人所共有坐落本市○○區○○○○ 6-2 號 2 樓建物,未
經許可擅自於其左側增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88 平方公尺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並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建物 30 多年前即裝置欄杆式鐵窗以防盜,去年整修為窗戶式,且較原欄杆
式範圍縮小,因該陽台建置窗戶從未超出陽台,絕無增建情形,且係 30 多年
前已增建,縱屬違建亦屬陳年違建,實屬防盜遮雨所必需。
(二)本人 3 月 28 日收受通知書,訴願期間應至 4 月 27 日為止,惟拆除大隊
卻通知訂於 4 月 25 日執行拆除,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本人權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經依地政系統查詢,建物登記為新北市○○區○○段 3951 建號,
其建物測量成果圖 2 樓左側為陽台空間,經本大隊現場勘查,原始合法空間
已加設窗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再於陽台外側之法定空地上新增鐵窗及雨
遮,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25 條應申請建築執照而未申請,且該鐵窗亦非屬
合法房屋範圍,故旨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二)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訴願
法第 93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訴願人已於 100 年 3 月 28 日收受送達,
其因此負有自行拆除之行為義務,且本案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情事,縱訴願期間尚未經過,原處分機關仍得行政執行法等規定,採
取強制執行之方式。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
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88 平
方公尺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
勘查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爰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30 多年前即裝置欄杆式
鐵窗以防盜,去年整修為窗戶式,縱屬違建亦為陳年違建等語,惟依前揭建築法
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
物之新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無疑,且縱認該
建築物非屬甫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因本府並未依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之授權,公告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即無論違章建築之新舊,
依法均應予以拆除,訴願主張,均核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其於 3 月 28 日收
受通知書,訴願期間應至 4 月 27 日為止,惟原處分機關卻通知訂於 4 月 2
5 日執行拆除,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書面之行政處分因送達相對人
而生效力,且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當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
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系爭處分於 100 年 3 月 28 日
合法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即得予以強制執行,不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為必要,而訴願人僅能在合於法定要件時,申(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 93 條第 2、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參照),是本案之
行政程序,尚無不法,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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