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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9041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243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
建築法 第 2、25、4、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0418  號
    訴願人  王○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1325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等 4  人所共有坐落本市○○區○○○○ 6-2  號 2  樓建物,未
經許可擅自於其左側增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88 平方公尺構造物,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屬違章建築,並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建物 30 多年前即裝置欄杆式鐵窗以防盜,去年整修為窗戶式,且較原欄杆
      式範圍縮小,因該陽台建置窗戶從未超出陽台,絕無增建情形,且係 30 多年
      前已增建,縱屬違建亦屬陳年違建,實屬防盜遮雨所必需。
(二)本人 3  月 28 日收受通知書,訴願期間應至 4  月 27 日為止,惟拆除大隊
      卻通知訂於 4  月 25 日執行拆除,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本人權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經依地政系統查詢,建物登記為新北市○○區○○段 3951 建號,
      其建物測量成果圖 2  樓左側為陽台空間,經本大隊現場勘查,原始合法空間
      已加設窗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再於陽台外側之法定空地上新增鐵窗及雨
      遮,依建築法第 4  條及第 25 條應申請建築執照而未申請,且該鐵窗亦非屬
      合法房屋範圍,故旨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
(二)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訴願
      法第 93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訴願人已於 100  年 3  月 28 日收受送達,
      其因此負有自行拆除之行為義務,且本案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情事,縱訴願期間尚未經過,原處分機關仍得行政執行法等規定,採
      取強制執行之方式。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
    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2.88 平
    方公尺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
    勘查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爰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30 多年前即裝置欄杆式
    鐵窗以防盜,去年整修為窗戶式,縱屬違建亦為陳年違建等語,惟依前揭建築法
    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
    物之新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無疑,且縱認該
    建築物非屬甫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因本府並未依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之授權,公告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即無論違章建築之新舊,
    依法均應予以拆除,訴願主張,均核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其於 3  月 28 日收
    受通知書,訴願期間應至 4  月 27 日為止,惟原處分機關卻通知訂於 4  月 2
    5 日執行拆除,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書面之行政處分因送達相對人
    而生效力,且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當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
    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系爭處分於 100  年 3  月 28 日
    合法送達後,原處分機關即得予以強制執行,不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為必要,而訴願人僅能在合於法定要件時,申(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 93 條第 2、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參照),是本案之
    行政程序,尚無不法,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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