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0417 號
訴願人 葉○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1321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0013210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所為處分之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訴願人請求提供歷年航照圖及航測圖等資料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64 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房屋),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後,發現本案房屋已增建完成高度約 9 公尺、面積約 400 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含圍籬長約 200 公尺、高度約 150 公分~200 公分)(下稱系
爭構造物),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屬擅自增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
法第 8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拆除大隊未查明本案房屋及其周遭是否確有增建之情事與規模尺寸,便斷然將
原本使用之雨遮、附屬停車場等等相關雜項工作物認定為新增違建並施以強制
處分,係屬不妥。
(二)依建築法第 16 條第 1 項、同法第 97 條之 3 第 1 項前段,都市計畫法
第 50 條、同法第 51 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同辦法第 5 條之規定,本人有權利補辦申請臨時建築、以鋼構造等方式
設置停車場、菇寮與花棚,倘有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者,尚得免申請雜項
執照,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拆除大隊之行政處分不
當致損害本人權益,請撤銷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並提供本案
房屋周遭位置歷年之航照圖及航測圖等資料,俾使本人得據以依法申請臨時建
築使用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經依本府「使照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系統」查視,未領有使用執照,
且依地政系統查詢,亦無建物登記資料可稽,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無誤。
(二)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土地(即本市○○區○○○段○○○小段 226 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 157 平方公尺,本案房屋之 1 樓使用面積為 80 平方公尺、2 樓
使用面積為 96.2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構造物,其建蔽率為 61.27 %,本大
隊認定系爭構造物面積約 400 平方公尺,系爭構造物顯已違反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而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照執照。本拆除
大隊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
,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
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復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
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
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
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卷查系爭構造物係於本案房屋周圍增建完成高度約 9 公尺、面積約 400 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含圍籬長約 200 公尺、高度約 150 公分~200 公分),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4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該增建行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及發給執照,惟未經申請許可
,已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之規定;且系爭
構造物所坐落土地(即本市○○區○○○段○○○小段 226 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 157 平方公尺,然本案房屋之 1 樓使用面積為 80 平方公尺、2 樓使用面
積為 96.2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構造物,其建蔽率為 61.27 %,已違反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附表所示之各建築使用項目、建築
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其建蔽率均為 30 %以下),是系爭構
造物屬無法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原處
分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開立
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自屬有據。訴願人援引建築法第 16 條第 1 項、同
法第 97 條之 3 第 1 項前段、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等規定,作為其有權利補
辦申請臨時建築之論據云云,顯係對法令有誤解;又訴願人其餘各項主張,核與
訴願決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至於訴願人請求提供本案房屋周遭位置歷年之航照圖及航測圖等資料之部分,依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提起訴願者,以中
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為限,而訴願人之前開請求既未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
機關亦從無為准否之處分;是以,訴願人此部分之訴願屬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即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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