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0396 號
訴願人 劉○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2310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25 號建築物 1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威○奇
複合式概念餐廳」,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7 日派員前往勘查,發
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酒吧(B 類 3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
店鋪(G 類 3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使用類組,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 100 年 3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310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前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7 年間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核准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飲店(
營業項目包括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及餐館業),並經核發營利事項登記在案;
訴願人並無任何違反營業登記項目之行為,卻遭認定「變更用途經營酒吧類」
而必須停止使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於住宅區內並非不得經營餐廳業
、飲料業與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而為罰鍰及停止使用
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懇請貴會依法審酌,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 75 使字第 049 號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店鋪」,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7 日派員前往勘查後,由經濟發展局認系爭建
物現場所經營者為「飲酒店業」(店招:威○奇複合式概念餐廳),因此,訴
願人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店鋪(G 類 3 組),擅自變更用途為酒吧(B
類 3 組)使用」屬實。
(二)本案裁罰之依據係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而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
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卷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第 1 層店鋪」,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75 使字第 049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業由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係經營「飲酒店業」(店招:威○奇複合式概念餐廳);因此,訴
願人未經核准即擅將原核准之用途「店鋪」變更為「飲酒店業」使用,足堪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前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所主張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一節;經查,營利事業登記與不得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管制,本無從比擬
,亦即其合法與否,均須個別審究,而不得謂其一合法、其他即因而合法,再者
,本案裁罰之依據係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而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因此
,訴願人前開辯解,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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