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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5037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651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訴願人  黃○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0321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16 巷 3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按
摩業(市招:豪○○家理容名店)。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1  月 7  日至
現場稽查,發現其辦理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
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續
,屆期未申報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市招:「豪○○家理容名店」,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7  日派員復查公安未合格後,已於次(8) 日立即停
    止營業,並因不諳法令,並未及時辦理停止營業手續,至 3  月 7  日接到處分
    後,才知必須辦理停止營業手續,本人深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為配合政府施政
    及重視公安要求,斷然停止營業已造成巨大損失,敬請體恤民情,撤銷處分云云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16 巷 3  號 l  樓建築
    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80 使字第 158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
    ,原核准用途第 1  層為「辦公室、廠房」,其辦理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G09706300092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
    期檢查,並限 97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l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設置美容椅 41 組及
    22  間包廂供營業使用」,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經營
    「按摩業」,且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此有 100  
    年 1  月 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故原
    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032187 號函,依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
    ,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人未辦理 97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復審手續屬實,縱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
    後即辦理停業,亦不能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故其訴願核無理由,謹請依法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又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
    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辦法第 7  條
    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申報。」、同辦法第 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
    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
    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
    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
    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
    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9
    7 年 6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G09706300092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 97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 1  月 7  日前往該
    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將該建築物供公眾使用,且逾改善期限未辦
    理申報,此有本府工務局 97 年 6  月 30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 100  年 1  月 7  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
    人對於違規部分,亦無爭執;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7  日稽查後即停業,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惟依前述事證,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按系爭建築物為公眾出入
    頻繁之場所,訴願人自有義務隨時保持場所之公共安全,縱訴願人主張稽查後停
    止營業,乃係違法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3  月 30 日
    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續,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連續處罰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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